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聰碧
被
上訴 人 曹坤印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應訴外人邱英華之要求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允邱女之請求,將前登記之
抵押權塗銷,改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領二份印鑑證明,交由邱女持向世華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
詎邱女竟持伊所多領之一份印鑑證明,未經伊同意,向台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辦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資字第二○四八五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之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
,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英華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四
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並稱將提供其所有,為節稅而登記於其員工之上訴人名義之系
爭房地供作擔保。邱女前後兩次向伊所借之款項,均已匯入或送款存入邱女所經營之
華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駒公司)帳戶,伊與邱女間之金錢
借貸關係確屬存在。上
訴人既
自承為幫助邱女,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
交付邱女,再由邱女持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匯款單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送款
單存根所示,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確係匯入華駒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之第0000000
號帳戶,且該帳戶係由邱英華以代表人身分前往
聲請設戶。查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為
權利人,上訴人及邱英華同為
債務人,而上訴人亦不諱言伊所有系爭房地,於第一次
向台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次向世華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被上
訴人設定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時,均由邱英華辦理;且系爭
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
四年間邱女再次央求伊幫忙,請求將先前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轉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以便貸得更多之資金供運用,經伊應允,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親向戶政
機關申領二份印鑑證明,交邱女持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依該登記簿謄本所示,上訴人
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係自任設定人兼債務人,第二次設定時則以自己為設定人,
由華駒公司任債務人,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則除自任設定人外,並與邱英華同兼債
務人。其前後設定抵押時,債務人雖略有出入,
惟觀之上訴人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
,雖自任設定人兼債務人,卻自承係為邱女所經營之華駒公司而為設定,且第一、二
次設定之抵押權係真實,
乃因華駒公司多年僱用伊,照顧其生活,始同意為華駒公司
擔保債務等情,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未列華駒公司為債務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前述二筆匯入華駒公司帳戶之款項,自亦不違反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契
約之本意。次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先前以自己兼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即係委託邱英華辦理
,復自請領二張印鑑證明書,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
抵押權設立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邱英華,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則依社會
之一般觀念,其交付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行為,自足使第三人信賴上訴人
曾以代理權授與邱英華。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前述二筆匯款雖均係匯入華駒
公司帳戶,既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如上訴人所
言,伊僅授權邱英華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宜,邱女竟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
復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次順位抵押貸款等語屬實,亦僅邱女有無逾越
代理權限
,屬上訴人與邱英華間之內部問題,並不影響
表見代理之成立。從而其提起本件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
權利,是抵押
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為準。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上訴人為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並與邱英華同列為債務人(見一審卷三二至三三頁),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及邱英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擔保華駒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原判決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固未列華駒公司為債務人,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前述二筆匯入華駒公司帳戶之款項,亦不違反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
契約之本意」等語,究何所指?實費詞猜。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資為證明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一百九十四萬元債務存在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存根
,均記載收款人為華駒公司(見原審卷四三頁),則該款項究係抵押債務人邱英華之
借款或係華駒公司之借款,與判斷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所關至切,自不得
恝置不
論。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說明,徒以
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末按表
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與原有代理權,
而越權代理之情形,本不相同。原判決先謂上訴人有以邱英華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嗣曰上訴人授權與邱英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邱英華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屬越權代理
云云,尤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