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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家教         方 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楚 菊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琴律師         沈 士 喨律師         游 思 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銘公司)於民國七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以下簡稱康力漁船)向伊投保,訂立保 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沉沒,伊向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 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發覺一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 一百萬元,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 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一銘公司顯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 保險契約,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 除保險契約,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康力漁船向伊所屬基隆分行抵押借款九 千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康力漁船沉沒滅失,伊受領本件理賠金係為 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將本件 理賠金直接給付一銘公司,一銘公司則將之轉讓伊,伊之受領係基於一銘公司之直接 給付,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此與保險人逕將理賠金直接付與受益人之情形不同。 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下旬即發現謝武德等人涉嫌詐欺,竟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 日始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一銘公司負責 人謝武德明知康力漁船船體之實際造價為三千一百十二萬元,竟以換約前之六千九百 六十萬元廢約,作為船體價值七千萬元之證明文件,再以機器價值九千萬元,謊稱全 部價值為一億六千萬元,並持之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達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保險,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自構成保險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超額保險。參酌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 超額保險無效,及我國保險法對於應用短期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皆有特別規定 ,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則無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等情形,應認保險法第七十六 條詐欺超額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並無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以受一銘 公司詐欺而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一銘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足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為無可採。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一銘 公司已指定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亦知悉其為本件保 險契約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直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上訴人 辯稱其非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受領保險金而係由一銘公司轉交云云,顯不足採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滅失得請求之賠償金,係以抵押 人因抵押物滅失而有「得受之賠償金」為前提。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無賠償物之發生,上訴人並無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其與要保人一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一銘公司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上訴人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 五元,於保險契約合法解除後,上訴人受理保險理賠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先給付一千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 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 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 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 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要保 人一銘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保險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一銘公司與上訴人間 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為何,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是否符合,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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