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榮松
被
上訴人 謝寶川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廖秀卿合夥購買豐原市○○路○○號房地
,每人股權三分之一,並以該房地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
百萬元,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
嗣因遲延繳息,遭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聲請強制執行
,伊
乃清償信用貸款本息,計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償還
與伊三分之一,即七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一元,
惟僅清償十五萬元,尚欠五十八萬九千
零八十一元未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時,即書立拋棄書,拋棄一切合夥權利與義
務予上訴人,對系爭債務已
無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合夥契約書、
本票、
查封公告及強
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葉廖秀卿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清償二百萬元信用貸
款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應分擔額無著,自行書就拋棄書,持交被上訴人簽名等情,則
據證人謝張乖證述明確,上訴人亦
自承:「謝寶川(
按即被上訴人)寫拋棄書給我,
係在我繳了豐原合作社二百萬元後,向
對造要,他不給我,才寫拋棄書給我」等語,
參酌該拋棄書記載:「茲因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立合夥契約書與
合夥人陳榮松、
廖秀卿各出資1一3,共同購買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芝柏大廈6樓乙棟,……今逢房地
產不景氣,房價嚴重跌落,致影響本棟房屋一直無法售出,導致本人無力償還共同向
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所借貸款之本利。今本人特立此拋棄書,願將1一3(共同
購買之股權)全部拋棄給陳榮松,爾後本棟房屋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部拋棄,概
與本人無關」等語,足見其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合夥股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
。上訴人為原合夥人,依
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合夥人
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
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股權讓
與應屬有效。股權讓與後,被上訴人即脫離合夥關係,原合夥之權利、義務移由上訴
人承擔。上訴人既自承:向被上訴人
求償系爭分擔額,未獲全部清償,始接受拋棄書
等語,則
兩造間亦顯然有被上訴人將
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
人應分擔之債務額之
合意。上訴人陳稱:拋棄書僅拋棄權利,不包括義務等語,
尚無
可採。再查依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購置之房地總價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合夥人出資
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另向合作社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依合夥
股權每人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曾出資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對合夥有
請求返還該出資之權利,其因未能給付系爭分擔額,而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後,雖承擔系爭五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一元之債務,但享有上開股權,所得超過負
擔,其受讓應屬有利,亦足
佐證拋棄書之真意係就合夥之權利及義務併為讓受。又系
爭房地既係以二千零五十萬元買受,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書立拋棄書當時,依通常判斷,
拍賣系爭房地應足以清償其債務。拋棄書乃上訴人
清償二百萬元信用貸款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時所立,當時信用合作社已就抵押貸款一千
二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拋棄書所謂「
導致本人無力償還共同向豐原信用合作社所借貸款之本利」等語,自應兼指信用貸款
與抵押貸款而言。上訴人謂拋棄書所指者為抵押貸款,不包括信用貸款債務
云云,亦
無可採。其既已概括受讓被上訴人對於合夥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房地遲
遲未能拍定,價格下跌,再行反悔。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並計付遲
延利息,即不能准許,為其
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係因清償二百萬元信用貸款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應分擔額無著
,乃書就拋棄書,予被上訴人簽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兩造間有被上
訴人將合夥股權讓與上訴人之同時,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債務額之合
意,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管理命令係八十四年十
一月以後製作之文書,均在拋棄書書立之後,上訴人據以陳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書
立拋棄書之時,已不可能超出抵押債務本息,伊不可能受讓被上訴人合夥股權時,連
同系爭債務一併受讓云云,尚無可採。原判決雖未說明此等證據不能採取之理由,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何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