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邱宗仁
訴訟
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壁焜易高
易玫汝易高桂
高明桂
高 滿
高銘師
高銘富
高 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以伊之被
繼承人高美名義所簽發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係訴外人莊福來所偽造,上訴人竟
聲請
法院為准許
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
等情。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莊福來有出示高美所開具之委託書、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系爭本票係真正,縱高美實際未授權莊福來簽發系爭本票,亦
構成
表見代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
經查,系爭本
票係訴外人莊福來未經高美之授權,利用貸款之便而加以偽造等情,業經證人莊福來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詐欺案偵查中及本件第一
、二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又證人即代書黃墩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莊福來
所拿之高美授權書係授權其來借款及以房子設定抵押,並未說抵押多少錢,亦未提本
票之事,系爭本票係莊福來在伊事務所簽發,高美來找伊時很驚訝怎麼會借這麼多錢
等語。而莊福來因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
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是系爭本票確係
莊福來未經高美授權而擅自簽發,足
堪認定。次查,高美雖有授權莊福來對外借款,
姑不論借款金額多少,然係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抵押為
擔保借款,並未授權莊福來
簽發本票,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
所載:「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
並未就簽發本票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即明。且
按一般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非
必然要簽發本票為憑證或擔保。何況,本件借款所設定者為一般
抵押權,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其
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債權已存在,要無再簽發本票之必
要,上訴人自難執因高美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擔保貸款即認高美有以簽發系爭本票
之
代理權授與莊福來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末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高美並未
對上訴人有承認該簽發本票行為,且於得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雖莊福來為其女
婿,仍主動對莊福來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足見高美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無「事後承認」可言。至高美
嗣後請求黃
墩墉代為設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欠款,縱為屬實,充其量僅係對抵
押貸款事允為清償,尚
難認已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即不生
民法第一百十五
條所謂承認發生溯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證人先
後所為證述,
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經查,證人黃墩墉於原審證
稱「……大約在八十三年九月我聲請
查封其財產,高美她有收到裁定,她說她沒有辦
法還,所以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還是要她拿授權書來,將必要文件帶來」(見原審
卷第四四頁)。另證人莊福來於原審法官問:「(高美)有無同意你簽發這張一百五
十萬元的本票?」答稱:「我有拿給她看,她是同意我借五十萬元」;法官又問「後
來你岳母知道加利息後共一百五十萬元?」答稱:「她知道」(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
面至八三頁)。
核與原審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前開二人
證言,有不相容之處,然原審
未一併就此部分為調查,表示取捨之論斷,遽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採為證據,依
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