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陳淑吟
被
上訴 人 黃振聰
右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如不能辦理時
連帶給付新台幣拾捌萬伍仟
肆佰陸拾陸元;及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振興之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振興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黃尚武在新加坡所生之子。黃尚武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病逝新加坡,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伊與上
訴人即黃尚武之子黃振興及黃尚武配偶陳淑吟共同繼承。
惟上訴人竟排除伊權利,由
黃振興單獨繼承
系爭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並將編號九之土地出售於他人,得款新台
幣(以下同)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等語。
爰本於繼承回復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黃振興將黃尚武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土地
(下稱編號一至八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編號一至八號
土地辦理
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如無法辦理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五千
四百六十六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五
月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㈠、㈡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關於㈢部分,除命上訴人黃振興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外,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黃振興則以:伊係黃尚武之獨子,黃尚武除伊之外,並未另有兒女,被上訴人
非黃尚武之親生子或養子,並無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黃尚武新加坡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向金門地政事務所函調繼承
聲請登記
、買賣移轉登記申請卷審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黃尚武之子,
業據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被上訴人新加坡出生證明書、被上訴人新
加坡身分證明、華裔證明、黃尚武新加坡身分證明等件為證。據該出生證明記載,被
上訴人之父為 NG SIONG BOO,母為 GOH LEEENG,而NG SIONG BOO為黃尚武在新加坡
之姓名,有驗證之黃尚武新加坡身分證,及附於金登字第八八八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內
之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製作之
戶籍謄本可證。
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
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居住在新加坡地區之華裔,出生日期
為五十年一月十三日,在新加坡出生,籍貫為福建省金門縣,住新加坡經禧路大門牌
六○號,小門牌一一之六○號,黃尚武係四年0月0日生,生前地址與被上訴人同,
黃尚武死亡時,向新加坡權責官員通報死亡之人,係被上訴人,通報者身分,據死亡
證書之記載為子,此各有
上揭之華裔證明書、死亡證書在卷
可考。又轉請外交部函駐
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查明被上訴人身分關係准覆以黃振聰之生父母確為黃尚武、吳李英
。黃尚武與吳李英確為同居關係。黃振聰出生後即由黃尚武
認領及撫育,有駐新加坡
台北代表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新加字第四二○號函在卷
可稽。揆之被上訴人提出
其與黃尚武及吳李英等人合照及上述情形觀察,被上訴人係黃尚武於移居新加坡後,
於五十年間所生之子,應屬可信。上訴人黃振興
空言否認,
要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係與黃尚武有
收養關係,
嗣主張係親生子關係,先後不一
,顯見虛偽
云云。惟當事人本可更正其陳述,被上訴人因居新加坡,其法制與我國不
同,又因係委託
代理人訴訟,其越洋敍述案情,本非可盡得詳盡,
觀諸被上訴人於起
訴之初既連同出生證明等文件,附於
起訴狀提出,本即有其係親生子意思之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因訴狀所表達與所提證物有扞格,而更正陳述,合乎事理。不能以此謂
其陳述前後不一,屬於虛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振興為黃尚武之子,上訴人陳淑吟
為其配偶,則自被繼承人黃尚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時,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所遺財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繼承。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
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
協議分
割現金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九筆之遺產,由陳淑吟取得現金一萬元,黃振興取得
土地,該
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應得財產受侵害。編號一至八號土地,係上訴人黃振
興申請分割繼承由其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請求黃振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辦理
之登記
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又
上開繼承登記既應塗銷,回復兩造三人
公同共有狀態,
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
一,於法要無不合;被上訴人並因慮該繼承登記或因給付不能,而為代償請求,請求
如無法辦理登記時,上訴人應按目前各該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其
三分之一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對特定物之補充請求
乃判決中給付之條件,為法所允許。上訴人黃振興於移轉取得如附表編號九之土地後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訴外人劉玥欣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將該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出售予劉玥欣,價金為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登記
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黃振興所不爭,並有向金門地政事務所調得該
買賣卷可考。該筆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黃振興將之出售他人,自
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該出售所得金額三分之
一,即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請求上訴人黃振興賠償損害,
洵屬正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茲分敍如左:
關於廢棄部分: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
權利,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編號一至八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得附條件。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編號一至八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如不能辦理時連帶給付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審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黃振興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黃振興將編號一至八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給付
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
審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係黃尚武之子之
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其有無依上訴人之
聲請,對被上訴人與吳李英作親子關係之鑑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持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淑吟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振興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