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尤榮
陳許金
陳尤鏘
陳月娥
黃坤源
黃蘭婷
黃坤銘
黃蘭鈴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榮吉
被
上訴 人 蘇 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點○四九○公頃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七十三,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二十七
。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七、八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加蓋廠房,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以前五年
期間,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此係在原審
擴張聲明後之金額,原聲明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另自本件起訴之
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當得利五千零十二
元。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及原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付價金
一萬元,餘款五千元約定於分割完竣,繳納契稅同時給付之;茲已依
確定判決,辦理
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於
五十八年間,每坪售價二百五十元,目前市價則在十三萬元以上,倘仍按原定價金給
付,顯失公平,自應令其增加給付。因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之半數,故以現在市價之
一半即每坪六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
(此係在原審擴張聲明後之金額,原聲明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不當得利及價金並均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
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業經於原審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於五十六年間,向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再生及其他共
有人承租,建築房屋作為窯廠使用,於五十八年間進而向共有人(包含陳再生)購買
系爭土地,仍繼續使用,而出售之共有人亦承諾辦理分割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伊。伊使用系爭土地既原係基於
租賃契約,
嗣則因買賣點交且經包含陳再生在內之
全體共有人同意,自
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未給付尾款,
乃陳
再生未依約履行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甚至於伊訴請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
後,陳再生
猶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
迄今仍未塗銷,實應歸責於
對造,自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
千六百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給付五千零十二元)一部敗訴之判決
,關於勝訴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就給付價金部分,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逾五千元本息之訴之
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聲明,
無非以:系爭土地係重測前台北縣
○○鎮○○○段第九二之一號(七十五年重測後變更為八七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向原共有人陳根旺、陳金井、陳朱格、陳尤坤、陳金傳、及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再生承租系爭土地之現址,設立窯廠。繼則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向原共有人等買受該土地內之二百四十坪,其中陳再生所出售者為四十坪。嗣原共
有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在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成
立和解分割,並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八七二之一至八七二之一一號,連同原八七二
號共十三筆。陳再生分割所得之同段八七二號,面積○點○四九○公頃,其出售之四
十坪占面積百分之二十七,經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陳再生應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
二十七與被上訴人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和解筆錄、民事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金收據
可憑,
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雖
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買受系爭土地,
惟因共有人間發生糾葛,致延未分割及辦理移
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於買受後即僅繳納田賦,以買賣之
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此觀
卷附田賦收據
所載內容自明,足認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之權源。嗣被上訴人依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雖僅百分之二十七,但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仍屬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使用,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三三八點四九七五坪,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既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原係基於租賃契約,嗣則係因買賣點交,且經
包含陳再生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占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其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六萬
零一百四十五元,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陳再生及其他共有
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出售四十坪,價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千元,其尾款
五千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五十八年間,
茲因土地價值增漲,幣值變動,情事已有變更,如仍按原定價金五千元給付,顯失公
平,因而依市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云云。惟按
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適用
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惟須其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者,
始足當之。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坐令情事變更,則
可歸責之一方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向陳再生購買系爭土
地時,雙方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分割完竣,將戶口謄本、印鑑證明、完稅
證明、印鑑、土地權利書狀交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繳納契稅完峻同時給付尾款
給甲方(出賣人),不得推諉。」而土地共有人間因無法
協議分割,迄八十年一月十
日,始就分割事宜達成訴訟上和解,歷時達二十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
件不能成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四十
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雖已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自該時起,被上訴人應
負
給付遲延責任,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僅四個月餘,如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日止,亦僅
四年餘,於此期間內,土地價值未明顯增漲,幣值更未變動,不能謂情事已有變更。
從而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重測前台北縣○○鎮○○○段第九二之一號,於七十五年間重
測後變更為八七二號,其後因法院和解分割為十二筆,其他地主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之子蘇振隆、蘇振泰、蘇振洚三人共二百坪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即同段八七二之一及八七二之二號土地),餘四十坪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
之二十七,則被上訴人就其餘百分之七十三占用土地部分已無任何權源(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原審更字卷第三九頁、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
)。茍被上訴人已從所買受之二百四十坪土地之地主手中取得二百坪土地,則被上訴
人所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四十坪部分,是否能仍謂其占用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正當之
權源占有,
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前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
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陳再生買受系爭土地
之四十坪,價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千元,其尾款五千元迄未給付,距今將近
三十年,因各種客觀之因素,導致地價倍數之增漲之情事變更,係純屬客觀之事實,
似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可言。原審竟以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
迄八十年一月十日,始就分割事宜達成訴訟上和解,歷時達二十年之久,足見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之條件不能成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認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