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蘇春發
被
上訴人 蔡春花即林文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
鎮○○段白雞小段第六四之四五八等號土地一二七點四一坪及其地上編號B十四房屋
一幢,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四角,總價五百三十五萬元,並
訂有土地買賣預定書及房屋
買賣契約書。
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又向被上訴人買
受
上開房屋左側之土地五十坪,每坪四萬八千元,總價二百四十萬元。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土地共一七七點四一坪,扣除約定無須移轉登記於伊之道路預定地九點○七坪
外,被上訴人應移轉交付於伊之土地,為一六八點三四坪,
惟被上訴人僅移轉交付一
五二點一五七五坪,不足十六點一坪,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交屋時實際面積
依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應依
本約單價相互補貼之,則以每
坪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四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貼伊土地不足之差價六十七萬六千零
四十五元
等情。因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分別買受之一二七點四一坪及五十坪土地,應各分擔道路十
九點六坪及九點○七坪,依約定無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伊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計一五二點一七坪,已超過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面積。再者,伊因不
堪上訴
人之擾,已交付八萬元以補貼土地面積之不足,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依買賣契約所約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者面積不足十六點一坪,應屬可信。惟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交付上訴人八萬元,以補償給付土地之不足,有被上
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其上載明:「B十四蘇春發(補土地坪數不足)
」
可證。雖上訴人主張,「補土地坪數不足」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補載,然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既簽名其上,則其上之其他事項縱非上訴人所書,並不影響該支出
證明單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
推定其為真正。雖上訴人又
主張,前開八萬元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請求伊先行給付應由貸款所給付
之房屋貸款一百二十九萬元,
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原為
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伊同意不計尾數,僅收八萬元
云云。惟此八萬元與上訴人所述
之利息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有不合,則所謂補貼利息之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
所出具之交屋聲明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均明載交付款項之用途,本件支出證明單亦
同,是該項支出用途之記載,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已就不足之坪數補貼上訴人,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土地不足十六點一坪,每坪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四角計算
,不足之款項合計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何以僅以八萬元解決此事,況房屋建坪
短少二點三三坪,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一分,不足款計八萬六千一
百五十一元。依
經驗法則伊收受八萬元之收據,絕非為土地不足之補貼款,而為利息
之支付與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茍有其事,能否謂上訴人就主張,其簽
收之支出證明單上
所載「補土地坪數不足」,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補載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不無推求之餘地。又原審以該八萬元與上訴人所述之利息八萬二千七百
七十五元之數目不合,而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補貼利息之說。惟上訴人已主張,前開
八萬元之利息,其金額原為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伊同意不計尾數,僅收八萬元等
情(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謂補貼利息之說,是否不足採,攸關上訴人
本件
請求權之行使甚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未遑詳為
勾稽,審慎斟酌,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