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玠 良
上 訴 人 黃 火 欉
何 榮 木
林 淑 月
王陳月雲
許 維 成
許張阿免
吳 榮 昌
王 漢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上 訴 人 王 耀 宗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 釘 雲
被 上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錦 文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命上
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土地上建物,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四號土地係與公路無
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
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
觀諸周圍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R、R1、K、B、E、
P、H、O部分所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慈一公司)在同所三五九、五六○、三六二、三六三-二八號土地上設有十公尺寬
之道路供除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外之其餘上訴人通行,且同所
三六三號土地亦供
渠等共同通行
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
如上訴人如附圖所示R、R1、K、B、E、O、P、H部分之土地有土地通行權存
在,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及上訴人慈一公司將如附圖所示R1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之
判決。
上訴人(除彰化水利會外)慈一公司等則以:慈一公司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早經決議,
嗣並經申請建照,已動工興建廠房並部分出租訴外人吳鴻奇,倘由R1部分即工廠中
央位置闢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則將廠房一分為二,成為畸形,無法整體使用。且基一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一公司)亦在此工業區設廠使用,區內管理、安全、
及對象均有限制,倘由被上訴人任意穿越廠區通行,危害公安,造成損害。又被上訴
人主張方法,通行須經上訴人之土地高達八筆,長度遠逾三五○公尺,面積至廣,所
致損害甚大,顯
非適宜。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偏處後側,價值較低,其東、南側土地價
值較微,且東側有既成道路可通行,另南側亦可經三六七之一號地通達二一之一號道
路地,均至便捷,且距離較短,其主張方法損人不利己等語;上訴人彰化水利會以:
被上訴人如需使用
系爭水利用地,應依相關
法令提出申請,經核准始可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命上訴人慈一公司拆除附圖所示R1部分之建物
,
核屬情事變更而為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應予准
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同所三六三-四一、三六三-二八、三六一、三六○、三五九號土地為上訴人
慈一公司所有,同所三六三號土地為除彰化水利會外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基一
公司、吳春宗、吳世文、黃建嘉、謝志佳、劉吳柏琴、王耀宗等人共有,同所四五○
-一號土地為彰化水利會所有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並經原審勘測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西側及南側與同所三六二、三六三
-四一號土地相鄰,北側及東側與同所三七六、三七五、三七三、三七二號等土地相
鄰,東側經三七三號土地可與約二公尺之農路銜接以通往公路,西側經三六三-四一
號土地(即附圖所示R1部分),及附圖所示P、O、M、K、H、E、B部分,可
通彰水路,均經原審勘明。又被上訴人向東通行,係穿越三七三號田地,銜接二一之
一號農路,與公路聯絡,但此農路,寬僅約四公尺,無法會車或迴轉,出入困難,且
農路兩邊為灌溉溝渠,路面鬆軟,載重行車勢必壓損路基,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而西
側上訴人所有三六三、三六二之二八、三六二、三六一、三六○、四五○之一、三五
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O、M、K、H、B、E部分為十米既有道路,早供三六
三之二九至三六三之五四等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且三七四號土地已編為工業區,有使
用分區證明可稽,其通路亦以行經系爭R1、R2、P、O、M、K、H、B達彰水
路較理想。故以系爭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損害最小。上訴人慈一公司抗辯:系爭通路
,涉及土地多達八筆,面積共三五○○平方公尺,長逾三五○公尺,所有人十數人之
多,自非適宜
云云為無可採。再附圖R1部分原為柏油路,慈一公司於起訴後始請准
建造執照建廠,將系爭三七四號土地封阻,並將所建廠房分租三永久企業社、吳鴻奇
等人,有
租賃契約、建造執照可稽。該廠房在R1部分有門可通達三七四號土地,通
道二旁並無障礙,倘在R1處通行,亦不影響其廠房之使用。又依其設計圖,A廠所
需面積三二○平方公尺,B廠所需面積八一五點○四平方公尺,而土地面積分別為五
七九點九六及一九二三點八平方公尺建蔽率各五五%及四二點三%,依建築法工業區
建蔽率七○%計算,尚分別留有八五‧九平方公尺及五三一點六平方公尺空地未建。
倘A、B兩廠各退縮五公尺為空地,計面積各僅為五十平方公尺。故如將R1部分留
作通路,該三六三-四一號土地仍足夠建蔽率,對慈一公司建廠並無損害。上訴人慈
一公司雖抗辯:其建廠房為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云云,
惟其興建廠房既有損於被上訴人
之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應將該部分廠房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另
上訴人水利會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法申請等語,
惟查水利法及施行細則並無通行應如
何申請之規定,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容忍伊通行,命上訴人慈一公司拆除附圖R1部分地上建物,
於法有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合於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慈一公司所有三六三-四一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R
、O、K、B、E、P、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除仍請
求確認
上開通行權外,僅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慈一公司應併將附圖所示R1部分土地
上建物拆除,
迄未為任何訴之變更,亦未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揆其真意,原訴仍然存在,似僅併為訴之追加而已,惟上訴人慈一公司對此追加已
表示不同意(原審卷㈡三三頁),
乃原審竟認其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三款情形,
予以准許,非無可議。又被上訴人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載「R」部分(
此部分在原審附圖分載為R及R1二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求為確認伊就
上訴人慈一公司所有三六三-四一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則載
:「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七三公頃,R1部分面積○點○一七一公頃……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後複丈圖所示面積,顯非一致,原審既未究明,被上訴人亦
無更正此聲明之陳述,原審遽予判決准許,亦有未合。次查系爭三六三-四一號如附
圖R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廠房,現由上訴人慈一公司分租訴外人三永久企業社、吳
鴻奇等使用,為原審所認定。然將此面積○點○一七一公頃之新建廠房拆除僅供被上
訴人通行,能否謂係致生損害最小而必要之妥適方法,非無詳為斟酌之餘地。再者,
上訴人一再抗辯:「東邊道二一之一號甚為寬廣,大卡車可通行,該東邊農地地價低
,低於被上訴人之地價四點多倍左右,……其係周圍損害最少之處」、「又系爭土地
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元,較其周圍地同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一千八百元,多出四倍多,……非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由此較少價值之周圍
土地通至北端之既成公路,較短,且不必拆除任何建物」、「系爭土○○○鄉○○段
○○○○號及三六○、三六一、三六三、三六三之二八、三六三之四一、及三四七及
三六二等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八百元……,原告東鄰同段三七六、三七五、三七
三、及三七二號等土地……現值僅一千八百元……且各該筆土地之東鄰及南鄰屬既成
之公路,路途又遠較系爭土地為短……不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各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九頁、二○○頁,一審卷二一○頁)
,並提出土地地價表為證(一審卷二一二頁、二一三頁),
徵諸原審卷附
勘驗筆錄亦
載:「丈量道二一-一路寬四‧五米……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及現場照片所示
(原審卷㈠一三四頁、一二八頁),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之認定至切,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疏略。末按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等足以妨
礙水流之行為,此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四五○-一號
係上訴人彰化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稽(一審卷二
三頁、二一四頁),上訴人彰化水利會既抗辯:使用水利用地須符合水利法令之要求
,經申請核准,繳費後始可使用云云,乃原審
恝置不論,胥未調查審認是否有違上開
規定,遽為彰化水利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又如附圖所示P、O、M、K、H、
B、E部分「S」形之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名稱或巷弄之編定,原審亦未查明上開部分
土地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率認其係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沿此通達彰水路,損害
最小,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