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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周寶鑾         周 富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詩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國 典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周寶鑾、周富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依序以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元、五百二十萬八千元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一五分之二,均已付清第一 、二期款,第三期款上訴人王周寶鑾為二百十七萬元、周富子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 ,依約應於所有權狀核發三日內給付,茲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 上訴人竟不於其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三期款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王周寶鑾、周富子分別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 均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外,尚訴請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並訴請另一買受人吳 陳月卿給付價金、損害金及違約金,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吳陳月卿各應於被上訴人 交付權狀及土地之同時給付價金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及吳陳月卿各就不利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吳陳月卿部分,因與被上訴人分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及違約金部分,經更審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伊並不知系爭土地其所有,兩 造約定由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時應繳納者,不包括被 上訴人與其前手間移轉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且伊給付第三期價金時,被上 訴人應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及將土地交付於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何莊秀琴、吳陳月卿、曾陳碧雲、上訴人王周寶鑾、上訴人 周富子、游明秋、潘余玉蓮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總價三千九百零六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一五分之二、一 五分之二、一五分之一,約定價款分三期給付,訂約時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各付 一千三百零二萬元,產權移轉手續完成權狀核發三日內給付一千三百零二萬元,土地 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又是時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懿墩、陳張桂蘭、陳美珪、陳懿垃應有 部分各六分之一、李陳足一五分之二、陳懿轅、王陳阿女、連陳菜各一五分之一, 由陳懿墩、陳張桂蘭、陳美珪、陳懿坵、李陳足、陳懿轅各別將己有之應有部分依序 移轉於何莊秀琴、吳陳月卿、曾素芳(即曾陳碧雲之女)、上訴人王周寶鑾、上訴人 周富子、潘余玉蓮,移轉時所徵之土地增值稅由何莊秀琴、吳陳月卿、曾陳碧雲、上 訴人王周寶鑾各繳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周富子繳一百四十八萬三 千三百二十三元、潘余玉蓮繳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已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惟其僅付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上訴人王周寶鑾為 二百十七萬元、上訴人周富子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士林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所有權狀核發後即通知上訴人給付第三 期款,均未獲置理云云;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僅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故渠代被上訴人所繳自其前手移轉所生之增值稅一百九十三 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應分別自渠所應繳納之第三期 款中扣除等語。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游明秋、吳陳月卿、潘余 玉蓮、曾陳碧雲、陳火濤原擬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具 合約書,其上明載價格每坪十萬五千元,另加增值稅每坪約三萬二千元等語,而該每 坪十萬五千元之價格與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相同(系爭不動產面積三七二點○七五 坪,總價三千九百零六萬元,見卷附契約書),每坪增值稅約三萬二千元即係由原地 主直接過戶與買主所徵之稅額(如嗣後原地主陳懿坵將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王周寶鑾,所生增值稅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即每坪增值稅為 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李陳足將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移轉於上訴人周富子,所徵增 值稅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即每坪增值稅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六角) ,又證人曾陳碧雲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與陳月卿(即吳陳月卿)、王周寶鑾一 同去看土地,約六點左右,坐車時,陳月卿坐前面,我與王周寶鑾坐後面,潘余玉蓮 中途上車,坐我右邊,我變成坐中間,看完土地每一位投資人手上有一份地籍圖等影 本,原先潘余玉蓮在車上蓋章因沒有印泥蓋不清楚,王周寶鑾把潘余玉蓮的章拿來替 他蓋,才會出現二個印章(指原審更一卷第九六頁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潘余玉蓮下有二 印章)」等語,證人潘余玉蓮亦證稱:「我們相約去看土地,陳月卿說只有我的印章 未蓋,我在車上蓋印章,我坐那部車有曾陳碧雲、陳月卿、王周寶鑾……,我的章因 為蓋得不清楚,王周寶鑾還把我拿去蓋」等語,衡之上訴人王周寶鑾既隨同上開證人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對該地出賣條件必定十分關心,故於幫潘余玉蓮在合約書上蓋章 時,就合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內容豈會漠不經心而不予過目,可見上訴人王周寶鑾於簽 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應即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每坪十萬五千元 ,另負擔原地主直接過戶每坪約三萬二千元之增值稅。且上訴人王周寶鑾自承有於八 十一年六月二日在董維中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合約屬實,該日所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記載:「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即買主) 負擔,不得推諉」等語,證人即代書董維中證稱:「簽約當時有談到增值稅由承買人 來繳」、「當時有提及必須由原地主直接過戶與各買受人,並有提出這份合約書(指 原證四之合約書)」、「訂契約時有將前手之權狀、印鑑證明相關資料都提示與各買 受人,證明過戶與他們之前手資料並沒有問題」等語,則簽約時既已言明係由原地主 直接過戶,並提出其上記載另須負擔增值稅每坪約三萬二千元之合約書,可見上開契 約書上所載由買方負擔之增值稅係指由原地主直接過戶所生之增值稅,應無疑義。再 者,上訴人周富子係上訴人王周寶鑾之妹,其自承系爭土地均係由上訴人王周寶鑾幫 其處理屬實,上訴人王周寶鑾於知悉上開買賣內容後,豈有不告知上訴人周富子之理 。上訴人抗辯: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兩造所約定由買主負擔之增值稅係指由被上訴 人移轉部分所生之稅額,不包括被上訴人與前手間移轉所生稅額,故所繳增值稅應自 第三期款中扣除云云,殊無可取。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記載出賣全筆 土地之總價,惟衡之該契約書內明載各買主承買之應有部分,且第二條付款方法欄第 七行記載:「據收到周富子二次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正……」字樣,可見買主並非 必須共同給付總價與被上訴人,而係分別所購應有部分計出價款各自給付被上訴人 (此觀原證四合約書亦係記載各買主應有部分之價款);再參之證人曾陳碧雲證稱: 「周富子、何莊秀琴的契約是分次訂約,在陳月卿的店內訂約」等語,證人潘余玉蓮 證稱:「當時聽說土地會開發,我手上剛好有一筆錢,我不知其他是什麼人買,也未 與其他承買人商量如何利用這塊地」、「我只是投資買持分」、「在簽買賣契約時, 我是沒考慮點交不點交的問題,我當時是買持分」等語,證人吳陳月卿證稱:「買賣 時未約定要點交」、「我當時是想年紀大買些土地也好,沒打算要合建,也沒與別人 商量買地合建的事」等語,可見各買主並非事前商議欲合建房屋而共同出資合買系爭 土地,而係各別單純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已。則本件既係應有部分之買賣,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故與物之出賣自 屬有別,無從為具體交付,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地主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 (見卷附土地登記簿),應認已履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土地交 付全體共有人前,伊得不付價款,及被上訴人未買受原地主王陳阿女、連陳菜應有部 分各一五分之一,故無法將全筆土地交付,為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 取。末按,兩造所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記載:「甲方(即買 方)於產權移轉完成權狀核發三日內應付給乙方(即賣方)一千三百零二萬元(此款 為買受人多筆尾款之總計),並同時辦理產權交付」等語,可見尾款(即第三期款) 之交付與所有權狀之給付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查,上訴人之第三期款應於所有權 狀核發之三日內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渠未於是日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應同時 交付所有權狀之抗辯時起,不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之利息,自非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周寶鑾給付二 百十七萬元、上訴人周富子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土地 與渠及其他共有人之抗辯,亦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關於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命被上訴人就土地之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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