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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詹○○    法定代理人 詹庚男    上 訴 人 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被 上 訴人 朱哲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詹○○及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詹○○、上訴人 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按:(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合法有效,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成年而消滅,其代理 該子女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於法不合。(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原審進行之訴訟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 其他內容及上訴人詹○○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內容,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未成年子女受其父母養護利 益之發生,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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