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詹○○
法定
代理人 詹庚男
上 訴 人 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被 上 訴人 朱哲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詹○○及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詹○○、上訴人
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均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按:(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
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
有權代理其子女為
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委任
訴訟代理人
,自合法有效,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
代理權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成年而消滅,其代理
該子女所為之訴訟行為,
難謂於法不合。(二)
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原審進行之訴訟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狀
所載之
其他內容及上訴人詹○○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內容,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未成年子女受其父母養護利
益之發生,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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