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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 ○ ○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劉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屏東市○○路○○○檳榔攤二樓遭上訴人丙○○強姦, 伊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姦污時尚未滿十三歲,如此稚齡即遭侵奪貞操,身 心痛苦異常,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侵權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賴辜○○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 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強姦被上訴人,上訴人賴○○、賴辜○○亦不必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 息,無非以: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強姦被上訴人既遂,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該院○○○年度上訴字第○○○○號刑 事判決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即堅指伊於上開時 、地為上訴人丙○○所強姦甚明,並據證人張○○證稱:起先三、四人在樓上,後來 其他人都下來了,只剩丙○○及甲○○,約過一小時,甲○○與丙○○一起下樓,甲 ○○下樓時眼睛紅紅的,好像要哭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足證被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省立屏東醫院檢驗之診斷書記載:「處女膜陳舊傷痕於四、七、十一點位置」(附 於上開刑事卷警卷),據證人即醫師林○○在該刑案偵查中證稱:該傷痕距診斷時已 有一星期以上,一星期以上即為陳舊傷痕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此經調 借上開刑事案卷核明,資為上訴人丙○○強姦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 足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丙○○並無強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被上 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侵害時尚未滿十三歲,為 國中一年級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成績單可憑,幼弱心靈遭此強暴侵害,身心痛 苦非輕,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一百萬元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 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資為判決基礎。又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係指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 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應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載明,否則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堅指上開時、地為上訴人丙○○所強姦甚明,及證人張○○、林 ○○之證詞及診斷書有被上訴人處女膜陳舊傷痕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等 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經「調閱刑事案卷核明,堪資為上訴人丙○○確有強姦被上訴 人之證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惟前述證人張○○、林○○所為之證詞及診 斷書之記載內容如何與被上訴人遭強姦之應證事實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已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被侵害時尚未滿十三歲,為 國中一年級學生,幼弱心靈遭此強暴,身心痛苦非輕為由,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 金額,但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未見說明,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 刑事程序第一審先稱其翹家前往上訴人丙○○家居住時,尚未遭其強姦,又改稱翹 家前往上訴人丙○○居住之前約一個月即遭強姦云云(見原審附民上字卷第一一頁反 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理由三、),前後指述情節已有 不符;若係前者,被上訴人何時離家至上訴人丙○○家居住﹖與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 處女膜傷痕形成時間是否相合﹖關係至切;若係後者,被上訴人既遭強姦,何以又前 往上訴人丙○○家居住﹖另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那天朋友十幾人都在那邊」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倘屬為真,何以無人知其事﹖其情究竟如何﹖案經發 回,宜予查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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