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曾春菊即主恩
訴訟
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寶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所選任之複代理人,受有上訴之
特別委任,且住居原法院所在地
,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