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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永志、陳怡秀分別係上訴人長安分社及南京東 路分社之辦事員,均負責經辦客戶存、貸款業務。戴永志、陳怡秀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利用經辦伊存、貸款業務時,盜蓋伊之印章於取款單, 偽填金額,侵占伊設於上訴人處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計 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戴永志、陳怡秀之僱用人 ,對於其受僱人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戴永志、陳怡秀連帶給付五百零三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與戴永志、陳怡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戴永志、陳怡秀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二審更審時減縮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陳怡秀雖係伊之職員,但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印章交付委託陳怡秀保管, 致遭陳怡秀盜蓋印章,偽填取款單,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陳怡秀所為,屬 業務上之行為,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放款對帳單、活期存款對帳 單、繳息通知書、抵押借款人王金茂、胡秀華土地及建物謄本、催告函認證書、上訴 人覆函、上訴人電腦清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電腦清單,係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則陳怡秀挪用被上訴人款 項之數額,自應以該電腦清單所載之五百二十五萬元為可信。次查被上訴人交付陳怡 秀之印章,係供作向上訴人辦理存、貸款事項之用,並非私人委託陳怡秀向上訴人為 存、貸款事項之申辦,故陳怡秀接受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代理上訴人接受顧客申辦存、貸款事項,故其不法挪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款 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意將印章及存款簿交付予陳怡秀保管,致款項遭陳怡秀盜領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查被上訴人並非將印 章及存款簿交付陳怡秀保管,而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辦理存、貸款,將印章交付 陳怡秀蓋用時,陳怡秀利用機會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填金額,提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處所設存款帳戶內款項五百二十五萬元,陳怡秀、戴永志已因此被法院判處罪刑,上 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陳怡秀、戴永志 連帶賠償五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信用合作社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於存款交付信用合作社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信用合作社,如該 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信用合作社,客戶對於信用合作社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信用合作社及其職員應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為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存款於上訴人處,自屬金錢寄託關係。而陳怡秀 係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冒領其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受損害者似為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原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率以被上訴人之存款既遭冒領,即認其受有損害,進而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倘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其受 僱人陳怡秀、戴永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辯稱:陳怡秀、戴永志於八十三 年四月六日書立之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草擬,再由戴永志照抄,而該承諾書已戴明被 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款簿係交由陳怡秀、戴永志代管。則款項因而遭陳怡秀盜領,被上 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云云(見一審附民字卷四頁、二審更字卷十九頁、 四五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陳怡秀係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處辦理存、貸款時,乘機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盜領其存款為由,認定被上訴 人無與有過失情事,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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