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江先智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關廟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楊敬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該地上
有日據時期留存之房屋一棟(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點○○一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供村民聚會之用,光復後由政府接收,
產權歸屬被上訴人。伊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
抗辯與
伊之前手有租約,伊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
惟伊自前手方柱受讓系爭土地
迄今已二十
餘年,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向其催
繳,亦不獲理會。被上訴人積欠伊租金已達二十年以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產權應屬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
非伊所有。縱令係伊所有
,該房屋係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為原始取得,並充公用,不繼受前手瑕疵,即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交地。又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牆壁
,即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完整性,致使他人及國家社會蒙受重大損失,自屬
權利濫
用。況伊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一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系爭房屋建於日據時期,光復後由政府接收
,產權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方柱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方柱之前手為
訴外人方順憲,方順憲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每年均向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辦
公處收取白米作為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之代價,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及原
審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台灣省各縣市
暨鄉鎮公
產清查辦法(下稱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
,除依法租賃及為
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
法徵收之」。系爭房屋為公產,系爭土地為私有,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接收系爭房
屋時,即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辯謂:伊與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有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系爭土
地尚有共有人方川盛等人,上訴人單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租約業已終止,本於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之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其訴訟標的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該事件歷審判決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六頁以下)。則該事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原審
以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已有未
合。次查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係規定「建築物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
,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
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而租賃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原審未查明當事人有無
合意,逕依上開公產清查辦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接
收系爭房屋時,即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關係,進而認上訴人單獨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注意事項〕
<公產清查辦法,7,,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