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古 陳 廷
古葉芳江
古 步 彬
古 宜 菁
古 宜 芸
古 捷 義
古 捷 廉
羅古年妹
陳古桂蘭
古 美 蘭
古 淑 蘭
古 連 傳
張 良 文
張 良 明
張 美 雯
張 良 坤
林張未妹
吳張乙妹
鄧張蒜妹
張 謹 薇
張 滿 五
張 良 清
右二十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藍松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黃冬賢
曾 隆 亮
曾 隆 耀
曾 慧 媛
曾 隆 建
曾 芳 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 則 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股份所有權移轉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及古宜芸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及古宜芸負
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曾天生起訴(曾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主張:已故曾安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曾張員
妹(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為伊第一審共同
被告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
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之被
繼承人曾廷朋(其配偶曾馮秋月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曾隆義等八人
聲明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曾鳳妹
、曾龍妹之父、繼母,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劉明仁、劉玉霞
、王劉玉梅、劉玉仙之被繼承人劉沈蘭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許秀娥之養父母,而上
訴人古陳廷、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以上四人之被繼承人為古捷禮,
古捷禮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古捷義、古捷廉、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
美蘭、古淑蘭及古連傳、張良清、張良文、張良明、張美雯、張良坤、林張未妹、吳
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下稱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為曾張員妹之
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曾安祥、曾張員妹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同立𨷺分書,將其名
下財產(包括
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附表㈡及附表㈢所示之財產在內)
贈與伊及
曾廷朋。其贈與曾廷朋部分,已於三十八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廷朋完竣。曾
安祥、曾張員妹之剩餘財產則概括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於伊,約定
俟該二人均死亡後
,再將剩餘財產移轉與伊所有。曾安祥、曾張員妹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死亡
,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對於該二人之剩餘財產有請求
移轉之權利
等情,
爰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㈠
(下稱附表㈠)所示,其中原曾張員妹繼承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所有。(二)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
所遺
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除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
至七一外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三)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
、古宜芸應於辦妥前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除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外之土地,其中原曾張員妹繼承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應將中壢製磚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製磚公司)原曾安祥名義所有股份伍拾股,其中原曾張員
妹繼承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請求:(1)、第一審共同被告張
曾鳳妹、曾龍妹、林許秀娥、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劉明仁、劉玉霞、王劉玉梅
、劉玉仙、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
下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曾鳳妹等十八人))與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應協同被上訴
人就被繼承人曾安祥所有如附表㈠所列之土地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之二三
○、三七之二四四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2)、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曾鳳
妹等十八人與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應於辦妥前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之二三○、三七之二四四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所有部分,均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①、上訴人古陳廷等二
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張員妹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列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②、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應於辦妥前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
上開附
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及③、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
人應將中壢製磚公司原曾張員妹名義所有之股份五股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則均
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再原審就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
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馮秋月所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
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並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曾鳳妹、曾龍妹、林許秀娥、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
、劉明仁、劉玉霞、王劉玉梅、劉玉仙「協同」被上訴人共同將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係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暨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張曾鳳妹等十八人應將中壢製磚公司原曾安祥名義所有股份五十股,移轉與
被上訴人所有部分,除附表㈡所示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外之土地,及
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擴
張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另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則以:
鬮分書上曾安祥名義印章係遭曾天生盜蓋,內容不實,且曾天生於立鬮
分書時尚未成年,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鬮分書不生效力。縱該鬮分書屬真正,
曾安祥亦
非上開鬮分書之當事人,對其不生效力。又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上
訴人
縱有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仍有
民法特留分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曾安祥死亡後,系爭財產中由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其勝訴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載,係以:被上
訴人主張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書立鬮分書,將名下財產分別贈與曾天生及曾廷朋
兩兄弟,曾天生部分則以曾安祥、曾張員妹二人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之停止條
件成就之事實,已據提出鬮分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𨷺分書為真正,
惟查上開鬮分
書除蓋有曾天生及曾廷朋、並曾安祥及曾張員妹印文外,另有族長曾火炎、曾安勳、
曾安潭、曾安華、曾萬錦、曾萬鍠、曾萬送、姻戚馮乾裕、古連全、張阿滿、池天真
等十一人蓋章於其上,而證人即立鬮分書時到場見證之族人曾萬鍠亦結稱:伊確蓋章
於鬮分書上,當時曾安祥、曾張員妹均在場,當初是曾安祥的意思才寫鬮分書,又曾
安祥、曾張員妹確於鬮分書上蓋章等語。況鬮分書中所載有關贈與曾廷朋之財產,於
立鬮分書後,已將該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曾廷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立鬮
分書之曾廷朋既依鬮分書內容取得財產,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曾萬鍠
結證屬實,該鬮
分書為真正,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鬮分書內容不實
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又
辯稱:該鬮分書立於三十八年間,而立約人中之曾天生,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其
法律
行為尚需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云云。查曾天生係生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
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立約當時曾天生固未滿二十歲,惟曾安祥為曾天生之法定
代理人,曾張員妹為曾天生之繼母,對於其後代之曾廷朋、曾天生析產時,既邀請親
族到場以示慎重,又在契約書上以「知見父」、「知見母」名義簽名蓋章,可知曾安
祥、曾張員妹對於曾天生與曾廷朋訂立鬮分書之
法律行為,應已允許。上訴人另辯稱
:曾天生曾
自承,該鬮分書為其個人與曾廷朋所立,而「知見父」曾安祥及「知見母
」曾張員妹,並非立約當事人,其處分曾安祥、曾張員妹之財產
亦屬無據云云。然被
上訴人則主張:客族父母為恐身後子女為分配遺產而有爭執,
乃將子女鬮集,並將分
贈與子女之財產做成鬮分書,由受贈財產之子女互為鬮分書之當事人,實際贈與財產
之父母則作為
見證人,以彰顯其別於子女之崇高地位。本件鬮分書之真意,確係已故
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為處理其財產,將其所有財產分贈與曾天生、曾廷朋二人之
贈與契約,並非單純曾天生、曾廷朋二人私自訂立之契約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同為
客家人所立之鬮分書為證。查鬮分書所分配之財產為曾天生及曾張員妹所有,曾安祥
、曾張員妹既在契約書上以「知見父」、「知見母」名義簽名蓋章,足見曾安祥、曾
張員妹對於
渠等之財產,同意如曾天生與曾廷朋所立鬮分書所載之方法,分配或贈與
曾廷朋、曾天生,此與單純由曾天生、曾廷朋二人私自訂立契約,而曾安祥及曾張員
妹未參與之情形不同,該鬮分書實無異為曾安祥及曾張員妹所立,其效力自及於曾安
祥及曾張員妹。又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土地(其中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
七一除外)及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伍拾股,原為曾安祥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鬮分書記載:「現在及將來父母(即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名義田畑山林建物敷地及
勝利公司(永)中壢運送公司等其他所有公司合作社之股份一切以為父母親養老之需
,生為飲食,老為殯葬,不論有無餘剩,與廷朋無關,概歸天生所有」等約定以觀,
堪認系爭財產即係曾安祥(及曾張員妹)贈與曾天生之財產。是被上訴人依該鬮分書
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將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或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雖非無據。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辯。
惟查其中關於曾安祥死亡後,系爭財產由曾張員妹繼承部分,查曾張員妹為曾安
祥之妻,亦為曾安祥之繼承人,曾安祥死亡時,亦得繼承曾安祥之財產,其所繼承之
財產,因曾張員妹亦為該鬮分書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仍得依該鬮分書,於曾張員
妹死亡後,請求曾張員妹之繼承人,將曾張員妹繼承之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而此部分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曾張員妹死亡時起算。查曾張員妹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死亡,算至曾天生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古陳廷等二十二人,為
曾張員妹之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證。則被上訴人就曾張員妹
繼承之部分,請求曾張員妹之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即上訴人古陳庭等二十二人,移
轉登記或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尚屬正當,又曾張員妹之遞為繼承人古捷禮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先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
所示,除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外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
屬正當。另曾張員妹繼承之此部分財產,其贈與曾天生係原為曾安祥及曾張員妹於生
前所為,尚無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四、五項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股份所有權移轉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
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二
百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
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安祥
、曾張員妹與曾天生、曾廷朋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
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
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
標的物,於贈與人
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
上揭有關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
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
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臺上
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
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
分扣減規定之
類推適用,已滋疑義。且如認有上述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者,則
曾張員妹生前之財產,是否除曾安祥死亡後,系爭財產中由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外,尚
有其他財產,既攸關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得之數是否不足,而應否扣除其特留分,亦
有待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研求,並調查明確,遽以前開事由,就前述
部分之系爭財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
宜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原審就前揭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
古宜芸勝訴之判決,改判該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除外)之上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古葉芳江、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