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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太平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菊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 上訴人之碾米廠擔任專門技工,並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伊將年滿六十五歲屆法定退休年齡,強制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底退休。伊 在被上訴人碾米廠工作十四年二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 五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 休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 金。且上訴人係伊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非正式編制內員工,依法亦不得請領退休金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上訴人之碾米廠,擔任專門技工,固為兩造所不爭。但 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載明其為供銷部約僱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所立約僱員工切結書,亦記載其工作性質係臨時約僱員工,非農會編制內職員。復 參之被上訴人並未依農會人員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存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足證 上訴人確係臨時性之約僱員工而非編制內之聘僱人員。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九日台 內社字第六二七一○號函釋:農會之臨時人員經補實後,其過去之年資不得比照政府 機關規定予以採計並發給退休金。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七○六五五五號 函釋:擔任農會臨時雇員之服務年資不得合計退休年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 即無條件退休。不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足見無論 農會或行政機關對於臨時約僱人員均不發給退休金,上訴人既係臨時約僱人員,則其 退休時不得領取退休金,應無疑義。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自無可能強制其退休 而令其可領取退休金。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強制其退休,或 稱於八十二年二月底遭強制退休,又稱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強制其退休,約定於八十 二年二月底生效,前後歧異,已難憑信。且參之其於第一審陳稱:「八十二年二月雙 方合意讓其退休」「雙方同意原告工作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領取年終獎金後,正式退 休。」等語,兩造於讓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尚無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之可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溫錦海雖證述:當 時有請六、七人離開,因為農會沒有工作,所以才請他們離開等語,其並稱未強制 上訴人於六十五歲退休,非得遽認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縱被上訴人曾主動表示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事由強制上訴人退休 。另上訴人係因「退職」而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尚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 強制退休。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 上訴人確係遭強制退休,亦因其為臨時約僱人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碾米廠,該碾米廠為碾殼業,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應適用該法關於退休之規定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 此項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係臨時約僱人員,依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及前開函釋,不得請領退休金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上開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更規定:年滿 六十五歲者,應限齡退休。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時,令其退職,能否謂 非強制上訴人退休,即待研求。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以 伊年齡將屆滿六十五歲,強制伊退休,雙方同意伊工作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領取年終 獎金後退休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七頁背面、原審前審卷二○、二一、七四、七五頁、 原審卷二九、六九、七○頁),已明確敍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強制退休。至其於第一審 所陳:「八十二年二月雙方合意讓伊退休」「雙方同意原告工作至八十二年二月底, 正式退休」云云,似係指兩造依合意定上訴人退休之時點而言。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摭取上訴人該片段陳述,遽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強制 上訴人退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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