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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股份)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賴 美 真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吳和子         劉 新 圖         張 玉 蕋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 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 一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在原審本於同一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股份移轉登記,既經原審認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為 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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