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賴 美 真
訴訟
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吳和子
劉 新 圖
張 玉 蕋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
之
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在第
一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在原審本於同一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股份移轉登記,既經原審認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為
訴之變更,而
予以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