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徐思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標
被 上訴 人 政治作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
訴訟代理人 趙 丹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三六四-三號土地(
重測後○○○區○○段○○段第六五○號土地)並未出售他人或被徵收,
詎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
予以
占用
等情。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
上開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
之判決;另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政治作戰學校給付伊新台幣六百十
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暨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當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
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政治作戰學校之前身政工幹部學校徵收,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政工幹部學校於四十四年間為建築校舍,
經報請行政院以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四十五內字第○五八九號令准予徵收坐落陽明○
○○鎮○○○段嗄嘮別小段第三二二-三號等土地一百零四○○○鎮○○○段山腳小
段第三六○-三五號等八筆土地因徵用清冊漏列,則另行辦理徵收,有國防部四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四十五賦贈字第二六三○號令及政工幹部學校補徵五十六軍協工程漏列
土地計劃書在卷
可憑。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第
三六四號土地,有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
可稽。系爭土地係由第三六四號
土地分割而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包括在徵收範圍之內。次查陽明山管理局四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四三政地字第四六二○二號函
所載軍事用地使用放領耕者有其田
土地徵收地價發放辦法規定,徵收機關應將徵收補償地價全部交由縣市政府指定之當
地土地銀行代收,原承領人已繳之地價,由縣市政府通知其逕向土地銀行領取。系爭
土地被徵收時尚未繳納之放領地價款,係由政工幹部學校向土地銀行繳納,有台灣土
地銀行總行函件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已由政工幹部學校徵收,該土地於五十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屬錯誤。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工
幹部學校徵收,且已給付徵收地價補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移轉登
記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請求政治作戰學校給付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
償,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認定政工幹部學校業已將徵收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給付
上訴人,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土地倘於四十五年間即被徵收
,並已發給補償地價完竣,何以未於
斯時辦理徵收登記,而遲至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並有疏略。本
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