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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 榮 文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一 雄   被 上訴 人 陳 坤 宗         陳 坤 龍同         陳 坤 和同         羅陳麗華同右         陳 坤 寶同         陳 玉 梅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前 即由陳耀江變更為陳一雄,因委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該公司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由陳一雄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張榮文於民國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HV-二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由 台北沿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八十四公里三十公尺彎 道處,疏未注意於會車時優先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行及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 ,致撞及對向駛來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成駕駛之GR-七九九號營業用大貨車 ,陳俊成因而頭部等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因腦出血死亡。陳俊成於車禍後死亡前住院治療,支出醫療、看護費共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零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又因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失工作收入一百二 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超過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俊成超越中間雙黃線駛入張榮文之車道,張榮 文並無過失。縱認張榮文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一、二十之責任而已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等之被繼承人陳俊成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張榮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陳俊成頭部等處受傷,經 送醫急救呈重度昏迷,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腦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張榮文所駕 駛之大貨車,其母車加子車總長約十八公尺,左彎道會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陳俊成所駕車輛肇事後所留六‧六公尺左輪煞車痕起點位置係在自己車道內 ,顯然陳俊成當時係在本車道行駛,又二車發生碰撞掉落物位置係在上訴人張榮文車 道內,則張榮文當時亦在本車道行駛,所以會發生車禍,係因二車行經肇事地之彎道 處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當行車安全間隔,致在彎道處肇事,上訴人張榮文及陳 俊成同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八三一四八八號覆議意見書影本乙份可證。上訴人抗辯張榮文無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陳俊成於車禍後呈重度昏迷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延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以其生前每月平均收入三萬六千元為基準,計算其自車 禍發生至死亡期間,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收入損失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36,000 ×33.7月= 1,213,200元)。再者,陳俊成因車禍住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共九十八 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有繳費通知單為憑;且因呈重度昏迷,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生 活均需專人照顧,為此僱用看護,花費共七十萬七千七百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本件車禍之發生,陳俊成與上 訴人張榮文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經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後 ,上訴人張榮文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張榮文受 僱於上訴人大榮公司,該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在此範 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故對向二車如各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無可能發生碰撞,且既不得 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似不生會車時相互之間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之問題。 本件車禍現場道路為設有雙黃線之路段,有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肇事之二車發生碰撞掉落物位置係 在上訴人張榮文車道內,張榮文當時係在本車道行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 訴人抗辯係因陳俊成所駕大貨車超越中間雙黃線侵入張榮文之車道上始與張榮文駕駛 之大貨車相撞,是否毫無可採,無疑。原審竟認二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陳俊成係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發生車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期間並非三三點 七月,原審以三三點七月計算其因車禍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亦有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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