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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 粉         張樹貴         俞淑文   被 上訴 人 游石文   訴訟代理人 蔡炎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均無正當 權源,分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 地予被上訴人,屬正當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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