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 豐
被
上訴 人 岳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崑智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
承攬伊所建「萬芳名庭」七樓新建
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三千六百四十
五元五角。被上訴人因未依合約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而無意繼續施作,且其施
作部分又有材料規格不符等瑕疵,經伊要求修補,均不予置理。雙方
乃同意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終止契約關係並
解除契約。
嗣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僅得領
取八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是其已受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中超過
上開金額之五十
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按施工進度由上訴人核實給付一
百四十萬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
工程,已向上訴人領得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
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件
可稽,
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之請款
流程領得工程款,既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指付款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等均為被上
訴人片面所製作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委託訴外
人陳岳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陳榮治所作之鑑定,經核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到場鑑定
,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因不知有無瑕疵,其價值依慣例打七
折之依據,亦難以該鑑定結果充為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證明。上訴人以兩造
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請求其返還,即屬無理。至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及遲延,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其受領之工程款已成為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
云云,與上訴人原主張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
,即不得
予以審酌。是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由
上訴人估驗審核無誤後取得前開工程款,應屬本於
承攬契約所得之
報酬,而有其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
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因定訴訟關係而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起訴時雖主張:「兩造同意終止合約,
被告(被上訴人)超領之五十九萬零六百
二十六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
求返還」等情(見:第一審卷四頁),然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多次陳稱:「有以
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周漢文代表被告與原告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數量並解約…
…
足證雙方已解除契約」「被告施工品質低落、嚴重影響進度,故被告表明解約之意
後,原告只好另找他人處理善後,……現場已非當初解約之狀態」各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三、三○、七五頁),具見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僅以「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為主
張,
尚非無疑。乃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均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完足之敍明或補
充,以確定其執以請求之法律關係,
遽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係屬
訴之追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揆之
首揭說明,於法即屬有違。倘上訴人之主
張僅及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獲有不當得利,依其於原審提出另件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所論而謂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見:原審
卷一一四-一一六頁、二○二、二○三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加斟酌,予以
恝
置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