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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被上訴人 呂淑女        吳玉素        林秀惠        許惠美        黃永福        蔡清述        陳聰惠        楊金盆        蔡秀治        周岐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及租用之坐落台南市 ○○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一二○七之一○號土地 ,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春滿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滿堂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承攬建造「公園白宮」十二層大樓,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房屋 起造人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八十二南工造字第一○八七號建造執照。春滿堂公 司因缺乏資金不能繼續興建,上訴人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春滿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及楊金治協議,由鴻諭公 司向上訴人價購上開「公園白宮」之建物及基地,並由楊金治向伊媒介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零六百萬元交與鴻諭公司以支付上訴人上述價金。而楊金治除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書立覺書一紙表示願將上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作為擔保外,復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七日與上訴人、鴻諭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 定將上述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楊金治所指定之人。楊金治依約代理伊將一億零六 百萬元貸與於鴻諭公司後,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該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春 滿堂公司,春滿堂公司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嘉嘉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鴻諭公司為同一人)名義,經伊催告 楊金治與上訴人及上開三家公司塗銷起造人名義並將之變更為伊名義,均遭其不予置 理。至原審上開嘉嘉公司、鴻諭公司、春滿堂公司暨楊金治始與伊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願將上述建造執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層次、面積之房屋起造人 由「上訴人變更為春滿堂公司」及「春滿堂公司變更為嘉嘉公司」之名義均予塗銷。 茲該房屋起造人已可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伊自得依受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上訴人變更 該房屋起造人為伊名義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上開建造執照如附表所示層次面積之房屋起造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 更伊為共同起造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有關資料交付與伊及鴻 諭公司、楊金治三方委託之律師辦理變更手續,並至受任之律師處受領價金,該房屋 起造人名義經變更為春滿堂公司,乃楊金治或其委任之律師自由決定,伊所得過問 ,伊既依約履行起造人名義變更完畢,該契約債務即因履行而消滅。伊與被上訴人間 實際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糾葛,被上訴人不能以楊金治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 伊變更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名義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楊金治書立之覺書及同年七月七日上訴人、楊金治暨鴻諭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為 證,上訴人對該二書證復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亦有其提出之 本票可憑,並為鴻諭公司及楊金治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協議 書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楊金治指定之人,而逕行變更為非訂約當 事人之春滿堂公司,再變更為嘉嘉公司名義,已損害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楊金治、 鴻諭公司、春滿堂公司、嘉嘉公司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願塗銷系爭房屋 起造人原由上訴人變更為春滿堂公司及春滿堂公司變更為嘉嘉公司之名義,已回復原 始為上訴人起造人名義之狀態,有該和解筆錄足稽。是被上訴人係楊金治依補充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所應指定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受益人,自有逕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房屋起 造人名義變更伊為共同起造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上開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經甲(上訴人)乙(鴻諭公 司)、丙(楊金治)三方簽字後委託律師依法公正執行保障,代為履行,甲方委託謝 慶輝律師,乙丙方委託周武旺律師。周律師既為楊金治等之代理人,其向伊取得之土 地過戶及起造人變更申請書,要登記楊金治或其指定之人皆任由楊金治或周武旺律師 自由決定,該變更結果為春滿堂公司名義,非伊所決定,亦非伊所得過問,該變更春 滿堂公司名義,係楊金治代理人周武旺律師決定後行使之結果,足以證明伊已依約履 行變更名義完畢,伊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債務已因契約履行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該 補充協議書、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及價金保管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 六-一四○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究竟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當初由上訴人變更為春滿堂公司,上訴人是 否知悉被上訴人即為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楊金治指定之人」﹖該變更為春滿堂 公司名義原因為何﹖此與被上訴人已否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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