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劉醇汶
被
上訴人 賴妙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
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另擴張
兩造所生之子劉治鈞歸
由其監護之聲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