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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美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五、一六○三之二、一六 ○三之三號土地三筆(以下稱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為袋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三筆土地因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六○二、一六○三、一六 ○五之二、一六○三之一、一六二○號五筆土地相鄰,而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五之二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羅樹森、羅樹榮 、羅文榮所有之同筆土地,依法伊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就 上訴人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之二號土地三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三筆土地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二○號土地係徵收而 來,屬原始取得,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讓與或分割取得,不變更權利之同一 性,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且一六○二、一六二○號土地原羅樹榮、羅樹森、羅 文榮所有,亦非分割自一六○三或一六○五號土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取得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之初,即知無對外通路,其仍購買,強要通行伊 所有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現尚未使用其所購買之土地,無通行伊所有土 地之必要,不能以其土地編定為商業區,即認可以通行伊之土地。縱其所有之土地為 袋地,亦應由其他尚未使用之土地出入。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寬六公尺,實屬 過寬。被上訴人之土地以另闢道路通行至環南路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五之 二及一六二○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徵收而取得,其中一六○三、一六 ○三之一號分割自一六○三號,一六○五之二號分割自一六○五號,原所有人為羅樹 榮、羅樹森、羅文榮等三人;而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之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亦係 分割自原一六○三、一六○五號,原所有人亦為羅樹榮、羅樹森、羅文榮等三人,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買得之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現為空地,向環 南路部分蓋有二十三層大樓,向延平路部分有上訴人徵收之土地,現尚未建築地上停 車場,僅在地面劃設停車格使用,向老溪街部分係他人之空地,該空地沿老溪街有八 公尺寬既成道路可通往環南路,各筆土地之相關坐落位置,經赴現場勘驗明確,兩造 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現場略圖可據。被上訴人所有一六○五號 等土地三筆與老溪街間尚有相鄰之他人空地,該空地沿老溪街雖有八公尺寬既成道路 通往環南路,上訴人自認其就該道路部分尚無都市○○○○道路,待被上訴人與 其他地主申請市地重劃,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公函影本 為憑。且稱縣政府目前只就系爭土地都市計劃作通盤檢討,尚未規劃預定道路,是被 上訴人所有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仍無由自該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通往環南路,亦無 其他通路可進出延平路或環南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為袋地,至為明顯。一 六○五號等土地三筆面積共計九五○平方公尺,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又屬商業用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無法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自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之 需要。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確認其袋地之通行權,為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違背誠 信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因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係袋地,雖為建築用地,卻無適當通 路,主張通行權,此不因其鄰地為上訴人停車場用地而受限制,上訴人主張應受土 地法第八十二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之限制,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五號 等土地三筆既經編定為商業區建築用地,為能有效利用,並兼顧停車場、機關用地等 公共設施之完整規劃,認被上訴人應由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 一六○二號土地○‧○一三二平方公尺、一六○三號土地○‧○一一六平方公尺,一 六○五-二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延平路為適當。因上訴人所徵 收之一六○二、一六○三-一、一六○五-二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用地,將來建築停 車場時,必須留出可供做為道路通行之防火巷道,故必須預留對外之道路。上訴人自 認興建立體停車場之土地之建蔽率為十分之七,換言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停車 場有其建蔽率,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均能做為停車場。上訴人停車場用地即一六○二 、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五-二、一六二○號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四五 三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認建蔽率十分之七,故尚必須保留七三五‧九平方公尺為空地 。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二土地之面積僅二五三平 方公尺,約為停車場用地之十分之一。換言之,附圖㈠所示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部 分原即屬上訴人受建蔽率之限制而必須保留無法建築之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停車 場之建設及公眾之利益。又以此部分留為通路,其餘可規劃停車場之用地,較為方正 ,便於上訴人將來建築之設計與利用,故此部分留為通路認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之土地臨接延平路之距離達四十九公尺,總面積達九五○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如興建二層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即逾一○○○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都市計劃區內商業區之建築用地。若供建築使用,因需與公 路聯絡,必有足供通行汽車及會車之道路,依內政部所頒建築設計規則第二章一般設 計通則第二條之規定,通行之道路之寬度應為六公尺。上開准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雖第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與原審確認如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之面積略有差異,惟係面 積計算配賦所引起,仍應以如附圖㈠所示為正確,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平地三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故第一審判決附圖准被上訴人通行之 面積應予更正為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之面積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主張預留附圖㈡所示著色部分及附圖㈢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不足採取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有一六○ 五號等土地三筆為商業用地,因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之二號土地三筆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核屬正當。至於原審贅論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要於被上訴人應受勝訴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爭執原審引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為不當,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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