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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奈德          羅赫蒙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沈士喨律師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販賣訴外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商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請求賠償損害,雖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伊與○○公司應就侵害商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除另案對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且依仲裁程序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商務 仲裁協會)仲裁結果命○○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十八萬元美金,○○公司並已清償此項 違約金。○○公司清償之該違約金既已超過上揭士林地院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伊之賠償義務自已消滅。被上訴人竟仍執上開士林地院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伊實施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等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不得以士林地院該項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裁判斷係命○○公司給付違約金,與伊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不同。該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請求 者,僅以上訴人經營商行中查獲之仿冒品為範圍,就此部分,伊並未對○○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至伊另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安公司賠償者,則以在○○公 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搜索查獲者為限,二者亦截然有別。況前揭 仲裁判斷,仲裁人業就伊另案起訴請求大安公司賠償損害六百十九萬二千元一節予以 斟酌,因而核減○○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美金十八萬元。而伊對上訴人前開訴訟審 判時,士林地院亦已就該仲裁判斷及伊訴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加以審酌。 足見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與系爭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給付無關,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執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協會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九○八號仲裁判斷書對○○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已獲致清償;被上訴人另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則尚未判決確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執 行案卷查明無訛信為真實。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 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 償」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則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原判決誤為第八十七條)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自得以在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者查獲之仿冒商品零售單 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次按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為一部或 全部之訴訟上請求,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公司之負責人徐 ○○因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處徒刑,上訴人意圖牟利 ,曾向該公司批購侵害商標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判決及上開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足憑。若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處所查獲侵害商標之 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為賠償範圍,主張上訴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 償責任,雖無據。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以○○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上訴人連帶 賠償,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取得系爭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雖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大安公司及○甲公司連帶賠償其六百十九萬二千元,然其請求 賠償之範圍,係以在大安公司及○甲公司實施搜索並扣押之仿冒商品零售價為計算標 準,亦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該部分損害賠償既以○○公司負責人徐○○違反 商標法犯行為原因事實,並以在○○公司及○甲公司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價為 計算標準,自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無涉。況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經上訴人陳明 ,○○公司既未基此而賠償,即與上訴人之賠償義務無關。再者,○○公司雖已依仲 裁判斷之結果賠付被上訴人美金十八萬元之違約金,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公司 等間所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之違約金債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與前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公司賠償損害,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者,均 有不同。上訴人並非該「終止合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亦未以上訴人為仲裁相對人提付仲裁,是就前揭違約金債權而言,上訴人與○○公司 等並非連帶債務人,○○公司等依仲裁判斷結果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自與上訴人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無涉。又違約金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 債務人言,雖不妨有競合問題,然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依仲裁判斷人審認結果係認定 為「最低限損害賠償金」之約定,即如實際損害低於二十萬元美金(契約所定),相 對人(○○公司等)仍應給付二十萬元美金;反之如實際損害大於二十萬元美金,就 超過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該仲裁判斷書於判斷大安公司應給付之 違約金時,業已斟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公司賠償其損害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事 實,而核減違約金為十八萬元美金,是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違約金之範圍,與被上訴人 對○○公司訴請賠償之範圍,並無重疊情形,不虞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等為重複求 償。再被上訴人對○○公司訴請賠償之範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訴訟中所請求賠償之範圍,因所查獲之仿冒商品不同而有異,已如 前述。且士林地院判決於審酌上訴人所應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害賠償責任時,業 就被上訴人取得仲裁判斷十八萬元美金之違約金,及其另案訴請○○公司等賠償損害 之事實加以斟酌,益見前揭仲裁判斷結果命○○公司給付十八萬元美金與系爭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本息,毫無關係。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因○○公司是否履行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違約金而受影響。 ○○公司等雖已履行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違約金,然尚不足以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依系爭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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