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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登裕   被上訴人 李金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添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約定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上訴人明示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於借據上書明為連帶債務人,並簽名其上。屆期屢經伊催討,上訴人與邱添岸均 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添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不曾為邱添岸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據係由於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愛公司)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邱添岸作為合建保證金後,恐邱添岸不履 行合建契約,要求邱添岸簽立,同時要求伊以見證人之身分於該借據上簽名見證,被 上訴人應向借款人邱添岸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查立愛公司與邱添岸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於合約 書成立當日交付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與邱添岸作為合建保證金,該支票須待建造執照核 發後,始可兌領,邱添岸因需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合意變更原先做為保證 金之支票以為借款支付之工具各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麗玉結證明確,並有借據足憑 。該借據明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 年三月廿日止,屆時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延長等語,由邱添岸在借款人處簽名蓋章 ,上訴人在連帶債務人處簽名。衡情倘邱添岸取得之二百萬元係合建契約保證金,其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約收受支票後,翌日(票載發票日)即得逕行提示付款,毋 需另立系爭借據,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且載明清償日期。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立 愛公司與邱添岸於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係做為保證之用,須於建 造執照核發後始可兌現,及其與邱添岸合意變更原先做為保證金之支票以為借款支付 之工具一節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見證人之身分於該借據上簽名見證云云, 並無可取。至證人施楊金玉、鄭范秀蘭於書立借據時均未在場,所證簽訂合建契約之 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邱添岸雖亦證稱:該二百萬元為保證金云 云,其與本件借款有利害關係,且證言與前述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明示 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於該借款期限屆至未受清償,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立愛公司與邱添岸簽訂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八 條第一項之約定,交付與邱添岸作為合建保證金,而系爭借據則係邱添岸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出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當係以立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交付該支票,而以個人之名義借款與邱添岸無疑。系爭支票既已由立愛公司依合建契 約之約定交付與邱添岸持有,以為履行其支付合建保證金之方式,縱依約邱添岸尚不 得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亦無從支配該支票,其如何得私自將之變更為自己貸與邱添岸 借款之支付工具,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謂被上訴人與 邱添岸合意變更原先做為保證金之支票以為本件借款支付之工具,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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