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鄭思永
被
上訴人 陳清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乙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六○八四八號,有電匯通知
單可據,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且具有
因果關係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匯款係訴外人陳志堅向上訴人借貸,僅以伊私人帳戶作為轉帳之
用而已。系爭匯款伊除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當天匯三十五萬元至陳志堅之帳戶外,其
餘六十八萬元因當時無法做跨行電匯,
乃由訴外人鍾麗真領出,以六十一萬元存入陳
志堅所經營之植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產公司)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甲存二七七二
九號帳戶。且上訴人於系爭匯款之前後,曾經多次將金錢以銀行電匯方式匯入伊之帳
戶,伊亦即將各該筆金錢匯入陳志堅或其公司帳戶。系爭匯款又無誤匯情形,顯見必
有法律上原因、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將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維持,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七
十五年三月三日電匯一百零三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乙存活儲○
六○八四八號帳戶之事實,前曾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因無
法舉證有
借貸關係,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
上訴人將一百零三萬元電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該金額匯入
前後,尚有多筆款項匯入,亦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無
誤匯情形,且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必有一定之原因。而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
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
迄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固曾在系爭匯款之前後有
三次匯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相近或相同數額款項匯予陳志堅或植商公司,被
上訴人曾任職植商公司,上訴人又曾寫明信片請被上訴人代為協尋陳志堅及其父親住
址,並注意陳志堅公司資產
拍賣情形,以利追償,此雖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經
由被上訴人之
上開帳戶借予陳志堅,亦不能據此
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
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系爭匯款,
自屬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三月
三日曾電匯一百零三萬元入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所設乙存活儲○六○八
四八號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
業據提出電匯通知單(一審卷第五頁)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三萬元之利益。又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
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
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
參酌前
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志堅、伊僅提供伊之
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就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