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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張櫻   被 上訴 人 春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段七四九、七五○號土地上之「福臨天下」十二層大廈中之第十二層F棟房屋及基地 一戶(以下稱系爭房地)。伊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室內面積須有三 十五坪以上始願購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派員前來伊店收取定金時,仍 保證室內面積確有三十五坪以上,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當天給付定金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簽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就房屋之 面積表明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為三九點○九坪。 系爭房屋完工後,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始知悉該房屋室內面積,含陽台、花台合 計僅三一點一八坪,該室內面積不足,已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該瑕疵無法補正,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已收房地價款計二百零五萬六千元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上。伊公司售屋 小姐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上,又縱有該表示,亦係於 訂約前所言,兩造嗣既訂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契約為準,該表示應認為已更改 。且系爭房屋之施工,係依照契約之約定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 為準,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四○點○三五坪,較契約原訂面積多, 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給付價金共計二百零五萬六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廣告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採信。查定型化契約 所印就之約定事項,若當事人另有約定,並非不能更改。上訴人既認為對於系爭房屋 室內面積須有三十五坪以上,甚為重視,如雙方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自 應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予以訂明,始合情理,惟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 並無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並無此項約定。另證人黃六郎、李雲 紗雖均證稱兩造間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之約定,然黃六郎為上訴人之夫,所為證 言難期公正;李雲紗證稱聞見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四月間,核與上 訴人所述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並不相符。等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花園富貴」之廣告,係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數月 ,始行刊登,該廣告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買賣內容之依據。上訴人以「花園富貴」之 廣告中,刊登私有面積三十五點三一坪,證明兩造間之買賣有室內面積三十五坪以上 之約定,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有三十五坪以 上之約定,並不足採,其以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不符前揭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欠缺 保證之品質,並有減少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亦難採信。其據以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二百零五萬六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逕以證人黃六郎為上訴人之夫,即以 其證言難期公正,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與上開判例之旨有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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