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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水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 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贓車並 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 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字樣,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 更正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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