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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增減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被 上訴 人 歐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自日據時期之春英株式會社受讓取得台中市○區○○ 路○○○號之二之土地之地上權,訴外人台灣銀行對於訴外人孫鳳提起拆屋交地事件 ,該事件之判決對於春英株式會社之地上權不生影響,伊得將該土地轉租。又被上訴 人委託張紹欽律師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當時上訴人以 空地出租被上訴人等語,是伊非僅出租小屋云云,並提出照片、春英株式會社法人登 記簿、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戶籍謄本、面積表、存證信函、租金 收據、提存書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 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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