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被
上訴 人 歐天送
訴訟
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自日據時期之春英株式會社受讓取得台中市○區○○
路○○○號之二之土地之
地上權,訴外人台灣銀行對於訴外人孫鳳提起拆屋交地事件
,該事件之判決對於春英株式會社之地上權不生影響,伊得將該土地轉租。又被上訴
人委託張紹欽律師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記載,當時上訴人以
空地出租被上訴人等語,是伊非僅出租小屋
云云,並提出照片、春英株式會社法人登
記簿、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
戶籍謄本、面積表、存證信函、租金
收據、
提存書為證,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
院不得
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