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名庭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榮昌
被
上訴 人 杜旻晉
訴 訟代理 人 施煜培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二○七之三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無權占用,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構築房屋,C部分擺設盆栽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前揭系爭土地上B部分房屋拆除,
C部分盆栽遷移,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桶盤淺段三二四之二五號土地之一部分,桶盤淺段三二四
之二五號土地,原為台南集義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郭榮昌之父郭明源,郭明源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郭
榮昌
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規定,該承租權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交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構築房屋,C部分擺設盆栽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相片附卷
可稽(一審卷七、八頁、證物袋),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資憑
按(一審卷二六至三○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郭榮昌之父郭明源於五十三年
間,曾向原所有權人台南集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云云,固提出南東租字第一一○六號
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五七、九○頁)。惟依該租約之
記載,上訴人之父郭明源僅承租三二四之二五號土地內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而該承
租部分即係現公英段一二六六、一二六七號二筆土地,有台南市南區公所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南南民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南民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函,
暨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標示變更為公英段一二六
六、一二六七號
可按(原審卷一○三、一○四、一○六、一○七、一一○、一一一頁
),復經該租約承辦人員虞進福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再觀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原審卷五八至八九頁),原桶盤淺段三二四之二五號土地
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為同段三二四之二五、三二四之六七、三二四之六八號
三筆土地;其中桶盤淺段三二四之二五號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分割為同段三
二四之二五、三二四之一○二號二筆土地,而該三二四之二五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十
日重測公告確定為公英段五一四號;其中桶盤淺段三二四之六八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
月十八日再分割為同段三二四之六八、三二四之一二二、三二四之一二三(原判決誤
載為三二四之一三二)號三筆土地;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地籍整理將公英段五一四
號(即重測前桶盤淺段三二四之二五號)、桶盤淺段三二四之六七、三二四之六八、
三二四之一二二、三二四之一○二號土地編為公英段一二六七、一二六六號二筆土地
(按公英段一二六七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併入一二六六號);至於桶盤淺段三
二四之一二三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地籍重測編為新都段二○七、二○七之一號
二筆土地;該新都段二○七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割為同段二○七、二○
七之二、二○七之三(按即系爭土地)號三筆土地。則上訴人所指郭明源承租之土地
,經分割、重測、地籍整理後,
乃係公英段一二六六號(一二六七號土地已併入),
並非系爭土地,
洵堪認定。故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
可證明上訴人郭榮昌之
父郭明源係承租現分割重測後之公英段一二六六、一二六七號土地,並未承租系爭新
都段二○七之三號土地,姑不論上訴人郭榮昌是否
拋棄繼承,或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如
何,上訴人郭榮昌抗辯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租賃權,其租賃
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更
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權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
受租約
拘束,
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拆除、遷讓盆栽並交還
土地,尚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