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棻瀚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並變更上
訴之聲明,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或應給付上訴人及張嘉
赤、彭城涵汛一百一十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