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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英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陳居德,但其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陳居德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 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伊加工布料斜紋漂白印花布二 種,計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五碼。伊已於同年五月間依約完工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積 欠加工款連同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未付,經催討無 着等情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工之部分印花布有褪色現象,且無法補正,伊已即時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加工之瑕疵,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一專業公司,於施作印花工作時,倘稍加注意 自可避免褪色瑕疵之產生,其竟怠於注意,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故縱認被上訴人已 完成承攬工作,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損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 八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就被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間 訂立加工印染布料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間完成,依約交付布料五萬六千一百 四十五碼,惟其加工款連同營業稅共計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未據上訴人給付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染指定表、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 、送貨明細表、律師函等可稽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前開加 工完成之布料,業已由上訴人指定收受之成衣商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慶公 司),部分做成成衣外銷美國,部分亦經裁剪,已無剩餘布料,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 實。上訴人就其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布料製成成衣後,將再染色等事實,復不爭執 ;且就印花技術而言,習慣上係先染色再印花,如印花布再加工染色,對其濕性耐摩 擦色牢度「影響不顯著」,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 。上訴人異於習慣,採先印花製成成衣後再予染色方式為之,卻未於訂約時,向 被上訴人指明,已難加責於被上訴人。何況系爭布料交付後,上訴人又另委託被上訴 人加工,被上訴人因有前述問題,故再特別加溫後,均未產生問題等事實,已據被上 訴人前業務經理戴正吉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上訴人若於訂約時陳明 係異於習慣採先印花後染色處理者,則被上訴人必另為處理,可使「前開濕性耐摩擦 色牢度」不致產生影響。但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特別言明,致被上訴人依一般加工程序 處理,未特別加溫,尚難認與常情不合,亦難認其有怠於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責 任。應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印花布料,已符合兩造之約定,而具有通 常之品質,其後經裁剪染色後所發現之並不顯著褪色現象,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且 查兩造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六條已約定:如發現染整加工品質、規格、數量 與合約不符時,應於收貨日起○天內且於裁剪前備函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經雙 方會同鑑定處理,否則視為該貨品驗收時無瑕疵,甲方(指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請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並於送貨明細表上以紅字標明通知瑕疵之 期限,顯見兩造間關於如有瑕疵應於裁剪前通知被上訴人之約定,有拘束上訴人之效 力。上訴人以伊因應懋慶公司之要求,先行送印花續行裁剪再染色,致無法發現系爭 布料印花加工部分之瑕疵云云,執以抗辯,伊未疏於通知系爭布料之瑕疵,仍不影響 兩造前開約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並無 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證人王懋時、余福泉、戴正吉證言之取捨意見, 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及不予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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