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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沈晏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父沈四寶 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安置,而獲配耕之土地,且已依法請准放領在案。因沈四寶未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妥前,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伊依法繼承伊父權利,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養父沈四寶生前僅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並未獲准放領,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先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九日死亡,沈四寶生前於五十八年間退役後曾由被上訴人退輔會安置獲配耕系爭 土地,伊為沈四寶之繼承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土地配耕證明書為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四 寶逝世前並未開放申請放領;而依上訴人提出由福壽山農場出具之「土地配耕證明書 」備考欄註明:「㈠本配耕土地證明書僅證明場員使用本配耕地之用,無所有權。㈡ 上述土地本場已收回,沈晏如小姐並無耕作權。㈢本證明係辦理沈四寶農保死亡給付 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等語,足證沈四寶生前並未申請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放領農地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類別為配 耕土地國有,場員意願為請准放領云云,亦僅證明沈四寶於配耕系爭國有土地,有請 求該農場依法放領之意願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已獲核准放領。沈四寶既未於生前獲准 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繼承沈四寶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 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經退輔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對於 開發完成並完成國有登記而於放領之農地,僅得申請放領。未經核准放領前,即不 得直接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四寶既未於生前獲准放 領系爭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不得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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