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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唐玩芳(即潘玩         唐經世         唐垣世         唐綺文         唐緯文   被 上 訴人 唐賢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孝謙名義,向訴 外人唐玉慧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並依命唐玉慧辦理登記之 確定判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唐孝謙。唐孝謙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建商沈 碧剛合建大樓,唐孝謙因合建房屋所受分配之利益,其中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五 千九百元(原判決誤書為三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伊信託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合建所 得。又附表㈡所示土地其中之第五○之一及五○之三地號,經分割出如附表㈠所示之 四筆土地,並未列入合建範圍。因唐孝謙已經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為唐 孝謙之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萬五千九百元本息,及連帶就附 表㈠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就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及辦理第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並移轉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則維持第 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命 上訴人辦理第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並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所 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唐孝謙向訴外人唐玉慧購買土地,固係被上訴人出資, 此僅屬墊款關係,其目的在使合建契約順利進行,雙方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唐孝 謙與建商沈碧剛簽訂合建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而系爭土地之合建為互易之性質,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地主係取得實物之分配 ,不足一棟房屋時才分配現金,唐賢德請求給付現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 、價金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合建契約書、戶籍謄本及香港居民身份證影本可稽。上訴人雖以 前情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出資以唐孝謙之名義購買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旨在順利 解決該土地之合建問題,為上訴人所一再陳明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出資以唐孝謙之名 義買得土地後,並由唐孝謙對出賣人唐玉慧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確定之勝 訴判決辦妥登記,再進而與建商沈碧剛簽訂合建契約,進行房屋之合建,而為積極之 管理及處分。復參酌唐孝謙以律師函致被上訴人唐賢德及唐玉慧稱:「(附表㈡所示 土地)真正買受人是唐賢德先生,有關價金亦由唐賢德支付,上開約定乃唐賢德先生 承諾,而以本人出面訂約而已」,有兩造不爭之律師函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並單純 借用唐孝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非所謂之墊款或代理關係,其與唐孝謙雙 方間已成立信託關係至明。次,信託關係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 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 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 查本件受託人唐孝謙業已死亡,而附表㈡所示土地合建之房屋即八二年汐建字第一四 ○四號建造執照部分,亦已建造完成,並經合建之當事人分配房地完畢,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經證人即建商沈碧剛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託登記於唐孝謙之土地 應有部分,與另一合建當事人唐玉真相同,唐玉真因合建所得分配之利益為三百十一 萬五千九百元,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分配表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依合建契約第四 條約定,系爭合建係採實物分配原則,不足分配一棟房屋時,才折算現金,被上訴人 應受其拘束;又土地出賣人唐玉慧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對合建房屋之第二層 有優先承買權;唐孝謙代理唐賢德簽訂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故於被上訴 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委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將財產 權移轉於受託人,該受託人即已成為信託物之權利人;就受託人與委託人之內部關係 言,固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但受託人因執行信託事務,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約時, 受託人仍屬與該他人間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附表㈡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 均係唐孝謙以自己名義簽訂,唐孝謙當為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無疑義。基於 債權之相對性,其契約之效力無從及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非代理關係,尚不 能以唐孝謙與土地出賣人唐玉慧,或合建契約當事人沈碧剛間所約定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再查,前述土地合建部分,上訴人已分得其中七樓E、八樓H、D、及十一 樓D部分之房地,為其自認之事實,因唐孝謙提供合建之土地有一部分為其自己所有 ,並非全部係唐賢德信託登記之土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唐孝謙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 契約,有實物分配及應如何分配之約定,則唐賢德主張按應有部分相同之合建當事人 所受分配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按合建當事人唐玉真分配之利益為三百十一萬 五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萬五千九百元),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應更正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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