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  永    被 上訴 人 陳 義 和          陳郭秀桃          陳 明 澤          陳 明 碩          陳 明 全          陳 永 寧          陳蘇秀節          陳 英 彬          鄭 昆 泉          鄭林春月          陳 義 介          陳 宏 基          陳 芬 芳          陳 大 興          陳林雪美          陳 瑜          陳 建 宏          陳 怡 文          陳 建 成          陳 玉 輝          陳 玉 安          陳 柳 江          陳 七 雄          陳  車          陳 仲 儀          陳 梅 花          陳 梅 蕊          陳 泗 路          鄭陳梅桂          陳 梅 雪          陳 梅 香          陳 冠 英          陳 麒 麟          陳 東 陽          陳 震 宇          陳 星 宏          陳 長 伯          陳 玟 伶          陳 園 豐          陳 科 甫          陳劉蓮昭          陳 建 發          陳 慶 行          陳 素 美          許 樹 發          許 坤 山          陳 滿 足          陳 豐 明          陳  秀          陳  滿          朱陳秀錦          陳 秀 美          張 新 發          張 永 發          陳 秀 文          陳 秀 敏          陳 淑 瑛          陳 淑 貞          陳 木 炎          陳 程 冉          陳 有 寬          陳 有 正          陳 有 發          陳 明 新          陳 金 菊          陳 進 興          林陳金英          陳 有 福          陳 家 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共有物之分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台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我國法律 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台灣光復 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又「依 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死者如無男子繼承人,在未就其繼承人 取得協議前,得暫由女子繼承」、「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 並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從而女 子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確定之狀 態」。又「先於父而死亡之子,其直系卑親屬女子,因其祖父之死亡,得與先父之兄 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第四二六頁)。查 坐落高雄縣○○鄉○○段旱二四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斗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 亡,此有陳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繼承事件,自 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是以本繼承事件,應僅陳斗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始有 繼承權。而依上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陳斗之長子陳木(二十年三月七日死 亡)、次子陳鳩水(二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均早於陳斗死亡,雖次子陳鳩水之繼承 人並無男子,然陳鳩水既先於其父陳斗而死亡,則依前說明,陳鳩水之直系卑親屬女 子即長女陳惠子、次女陳淑貞、三女陳淑媛因其祖父(即陳斗)之死亡,得與先父( 即陳鳩水)之兄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 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除原列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外,並未併列陳鳩水之女陳 惠子、陳淑貞、陳淑媛為被告,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言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就 分割共有物部分言,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仍不適格。第一審因而認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僅列第 一審被告為被上訴人,於當事人亦不適格,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陳鳩水之女陳惠子、陳淑貞、陳淑媛有繼承權乙節,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