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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雄         林商緋佐         商 晃 隆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連 東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洪連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二八號 ,面積各為○點一三一九公頃及○點○○二二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 鄉○○路○○○號,面積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房屋(含工業用電),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業已付清。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工業用地,故洪連東與上訴 人約定,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連東,應洪連東籌組設立公司後,即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設立公司。茲洪連東業已設立伊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履行所有 權移轉於伊公司之義務,上訴人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商晃榮蓋章,其契約無效;縱伊原法定代理人商晃榮生前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於被上訴人,然此項讓與公司之財產,未經召開股東特別會議,經公司多 數股東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對伊不生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洪連東所立同意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 物所有權狀三紙、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支付 價款入帳之彰化商業銀行收入傳票、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 發上訴人與董事長之印鑑證明、上訴人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買賣 契約之法院公證請求書、公證書、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 證授權書與系爭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土地現值申請書附卷為證 。雖上訴人以前情置辯。查,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開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欄「董事長商晃榮」,均蓋有其印鑑章,且斯項買 賣並附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其上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五千股 -全體股東計七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五千股」、「主席:商晃榮」、「紀錄:林文雄 」、「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 ,宣告開會」、「討論事項:本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 將公司所擁有高雄縣○○鄉○○路○○○號之土地廠房讓售,是否可行,請公決」。 決議:「通過」,後附之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核與 上訴人公司登記卡上之印鑑相符)。而公證授權書、公證申請書、公證書之上出賣人 均載明為上訴人,並蓋有該公司之印鑑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且進而向地政事務所 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申請書及檢附一般過戶所需之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 辯,其無出售系爭房地,對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其契約 無效云云,即無足取。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均與上訴 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則形式上應推定該議事錄為真正, 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地,既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上訴人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中之林文雄、林商緋佐、商晃 隆辯稱,該項印鑑係伊等交由原董事長商晃榮保管,遭商晃榮盜用云云,惟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何況,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執照 影本可證,股東有七人其中股東商晃榮、商王照係夫妻(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 )、股東余清波、余壹成係父子(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林 文雄為母子(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商晃隆係股東商晃榮及林商緋佐之胞弟 (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為股東商晃榮之胞姊,有股東名簿、身分 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為典型之家族公司。復由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 陳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董事長賣 土地時有問過我,我有同意,我不清楚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聯絡內容如何,他告訴我其 他董事無意見」、「賣了土地之後,商晃榮有根據我們的股份,簽發我們應得款項交 給我父親,一共三百多萬元,也經過我們提領」等情無訛。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余清 波亦陳稱:「商晃榮有叫我去說公司廠房要出售,沒有開股東會,公司是小公司,印 章大家都放在他那裡,授權由他處理,我有同意出售,其他的股東,他說他負責去聯 絡」、「簽約時商晃榮代表公司簽約,簽約時我在場」、「我有收到五分之一的價款 三百二十萬元」、「商王照是商晃榮的太太,簽約時他在另一桌」等情屬實。而上訴 人之股東兼董事林商緋佐、林文雄與商晃隆亦陳述:「(上訴人公司開會)均沒有照 法定時間通知,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人坐著講一講而已」。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會,因係家族公司較不拘形式云云之主張,乃信而有徵。以商晃榮、商 王照夫妻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余清波、余壹成父子持有股份占有百分之二十 ,二者持有股份,合計已達百分之六十,亦已超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同意股東表決權需過半數之要求,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讓與系爭房地,未 經公司多數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云云,亦無可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之上訴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股 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而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於 七十九年間命令解散止,其十餘年間股東會之召集,如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所稱,公 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或如上訴人之董事林商緋 佐、林文雄及商晃隆所稱,均沒有照法定時間通知,(召集)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 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則此次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核與上開之由董事長 聯絡、或幾個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並無差異。從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股 東會之召集,亦難以否定。至於其召集之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乃股東得否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該項決議在未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 論旨,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召集股東會,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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