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文 雄
林商緋佐
商 晃 隆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
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連 東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洪連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二八號
,面積各為○點一三一九公頃及○點○○二二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
鄉○○路○○○號,面積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房屋(含工業用電),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業已付清。因本件買賣
標的物係屬工業用地,故洪連東與上訴
人約定,如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連東,應
俟洪連東籌組設立公司後,即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設立公司。茲洪連東業已設立伊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履行所有
權移轉於伊公司之義務,
乃上訴人
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售
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商晃榮蓋章,其契約無效;縱伊原法定代理人商晃榮生前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於被上訴人,然此項讓與公司之財產,未經召開股東特別會議,經公司多
數股東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對伊不生效力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洪連東所立同意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
物所有權狀三紙、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支付
價款入帳之彰化商業銀行收入傳票、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
發上訴人與董事長之印鑑證明、上訴人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買賣
契約之法院
公證請求書、
公證書、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
證授權書與系爭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土地現值申請書附卷為證
。雖上訴人以前情置辯。
惟查,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開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欄「董事長商晃榮」,均蓋有其印鑑章,且斯項買
賣並附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其上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五千股
-全體股東計七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五千股」、「主席:商晃榮」、「紀錄:林文雄
」、「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
,宣告開會」、「討論事項:本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
將公司所擁有高雄縣○○鄉○○路○○○號之土地廠房讓售,是否可行,請公決」。
決議:「通過」,後附之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
核與
上訴人公司登記卡上之印鑑相符)。而公證授權書、公證申請書、公證書之上出賣人
均載明為上訴人,並蓋有該公司之印鑑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且進而向地政事務所
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申請書及檢附一般過戶所需之證件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所
辯,其無出售系爭房地,
對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其契約
無效
云云,即無足取。另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均與上訴
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則形式上應推定該議事錄為真正,
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地,既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上訴人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中之林文雄、林商緋佐、商晃
隆辯稱,該項印鑑係伊等交由原董事長商晃榮保管,遭商晃榮盜用云云,惟並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已難置信。何況,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執照
影本
可證,股東有七人其中股東商晃榮、商王照係夫妻(
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
)、股東余清波、余壹成係父子(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林
文雄為母子(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商晃隆係股東商晃榮及林商緋佐之胞弟
(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為股東商晃榮之胞姊,有股東名簿、身分
證、
戶籍謄本等
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為典型之家族公司。復由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
陳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董事長賣
土地時有問過我,我有同意,我不清楚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聯絡內容如何,他告訴我其
他董事無意見」、「賣了土地之後,商晃榮有根據我們的股份,簽發我們應得款項交
給我父親,一共三百多萬元,也經過我們提領」等情
無訛。上訴人股東兼
監察人余清
波亦陳稱:「商晃榮有叫我去說公司廠房要出售,沒有開股東會,公司是小公司,印
章大家都放在他那裡,授權由他處理,我有同意出售,其他的股東,他說他負責去聯
絡」、「簽約時商晃榮代表公司簽約,簽約時我在場」、「我有收到五分之一的價款
三百二十萬元」、「商王照是商晃榮的太太,簽約時他在另一桌」等情屬實。而上訴
人之股東兼董事林商緋佐、林文雄與商晃隆亦陳述:「(上訴人公司開會)均沒有照
法定時間通知,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人坐著講一講而已」。是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會,因係家族公司較不拘形式云云之主張,乃信而有徵。以商晃榮、商
王照夫妻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余清波、余壹成父子持有股份占有百分之二十
,二者持有股份,合計已達百分之六十,亦已超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同意股東表決權需過半數之要求,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讓與系爭房地,未
經公司多數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云云,亦無可採。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之
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之上訴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股
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而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
迄主管機關於
七十九年間命令解散止,其十餘年間股東會之召集,如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所稱,公
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或如上訴人之董事林商緋
佐、林文雄及商晃隆所稱,均沒有照法定時間通知,(召集)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
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則此次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核與上開之由董事長
聯絡、或幾個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並無差異。從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股
東會之召集,亦難以否定。至於其召集之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
,乃股東得否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該項決議在未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
論旨,
猶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召集股東會,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