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朱京保
被
上訴人 林仁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受
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
,其
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
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級審代為訴訟行為,尚
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魏桂英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所具委任書未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法院辦理「兩岸
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四項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難
推定為真正。
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限期二十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