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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朱京保   被上訴人 林仁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 ,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級審代為訴訟行為,尚 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魏桂英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委任書未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四項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難推定為真正。 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限期二十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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