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華平
被
上訴 人 周建業
右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委託書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台中市政府指定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並
為業務承辦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又負
責審核會員委託書及唱名之工作。查(一)會員陳尚棋並無委託書,亦未委託任何人
代理出席,被上訴人竟冒充為陳尚棋之
代理人,於該日台中市會員簽到簿編號 (75)
陳尚棋名下之另一欄內冒用陳尚棋之名義簽署「陳尚棋」之名,又簽署「周建業代」
等字樣; (二)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中,並無王寶賦其人為會員之記載,竟提
出王寶賦委託
非會員王賢賦之委託書一份; (三) 會員王定煥只有一人,竟提出王定
煥委託周德興之委託書二份; (四) 會員韋國斌當天曾出席會員大會,竟又提出王定
煥委託劉漢瑩出席之委託書一份; (五) 劉映雪、霍德馨均非會員,竟提出劉映雪委
託霍德馨出席之委託書一份; (六) 盧國祥非會員,竟提出盧國祥委託盧世祥出席之
委託書一份; (七) 台中市會員簽到簿
所載編號 (9) 王賢賦、 (20 ) 何黃碧蘭、(
76) 陳惠琴、 (98) 廖家驥、 (106) 劉映雪、 (109 ) 潘展猷、 (120) 盧國祥、 (
121) 賴阿綢、 (122) 霍德、 (152) 王錦鏡、 (155) 鄧寧元、 (156) 門啟傑、(15
7) 蘇立賢、 (58) 劉建功、 (159) 盧秀珍、 (160) 黃漢佳等人,均非會員,竟將
渠等列於
上開簽到簿內,顯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使
持有系爭偽造委託書者,取得
參加投票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伊會員之權利,
爰求為確認上開簽到簿
簽名及委託書係屬偽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
惟非業務承辦人,因伊係陳
尚棋之代理人,故於委託書上簽「代」字,其餘上訴人所指伊偽造簽名,均非事實,
委託書亦非伊提出,伊並不知情。上訴人現非會員,以往上訴人既不出席會議,亦不
繳納會費,其無權利受損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非係證
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查會議簽到簿上簽
名,僅係表彰簽名者有無出席會議之事實,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不得為
確
認之訴之標的。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系爭簽到簿簽名係偽造,已有未合。
其次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業務之承辦人及有偽造行使簽到簿、委託書
之事實,且按被上訴人僅為該同鄉會整理小組之成員,與該同鄉會為不同之人格,選
舉理事、監事之決議內容係為該同鄉會決議,
而非為被上訴人決議,縱使上訴人獲得
如其聲明之判決,該判決之效力,對於該同鄉會會議選舉理事、監事決議之效力,並
無
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簽到簿簽名及委託書遭偽造,致選舉理、監事結
果不正確,並影響其當選理事之權利,使其會員權利受損害,其法律上地位在主觀上
所呈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亦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上訴人誤為判例) 之意旨
乃指人民團體會員,於人民團體
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之情事,得對人民團體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無涉,不
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
系爭簽到簿簽名及委託書係偽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