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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俞彩微         俞德村         俞慶堂         俞德義         俞政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林權金         林元良         林義和   被 上訴 人 林元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俞彩微、俞德村、俞慶堂、俞德義、俞政謀 (下稱俞彩微等五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權金、林元良、林義和,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點四八六三公頃, 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被上訴 人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俞彩微等五人則以:本件以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最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別價購、分管及地上建物之狀態等語。 上訴人林元良、林義和則以:伊二人係分在馬路後面,價值較低,應以金錢補償等語 。上訴人林權金亦以:伊同意依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第二、三項所示,係以:系 爭土地北臨十二公尺寬道路,東邊前半段則接臨私設巷道,而北邊面臨道路部分有上 訴人俞慶堂、林權金、林義和及被上訴人之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樓房,後面分別為 兩造之祖厝與上訴人林權金之老舊平房,西北邊有上訴人俞彩微、俞政謀之房屋,南 邊除有部分種有椰子、檳榔樹外,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審 酌上開土地使用狀況,及上訴人俞彩微等五人同意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 度應為五公尺,為顧及裏地共有人之利益,宜在中間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系爭土地 北邊臨路位置,有一部分係道路用地,並與上開留設之通路連接,一併作為道路使用 ,因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應由兩造保持共有,故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再 者,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因位置之不同及面積上之差異,與應有部分並不 相當,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價格鑑定書 上所載之價值,核算各筆土地之增減價值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因而命上訴人 俞彩微等五人、林義和應提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之各該金額補償上訴人林權金、林 元良及被上訴人,並由等依該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當公平之分割。原審既認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 以五公尺為已足,竟留設寬度為六公尺之道路,致道路部分面積達○點九七五公頃 ,超過系爭土地面積○點四八六三公頃之五分之一以上,但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 且使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尚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次 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認有必要以金錢補償時,應以裁判時最近之實際價格為補 償之標準,方為公允。原審以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作為計 算應補償金額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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