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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啟鵬   上 訴 人 黎世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啟鵬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 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共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屢經伊 催討未償還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黎世協則以:伊從未向對造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對造上訴人所執有伊署名之 字據亦借據。且其中一張係六十九年以前所書寫,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陳啟鵬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黎世協簽名之字據二張為證,其 中五十萬元之字據一張,經查確係陳啟鵬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提領現款後借與黎世協,由黎世協以該銀行便條紙所書寫,有陳啟鵬之該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稽,並經證人孫城成結證曾陪同陳啟鵬向黎世協討錢屬實,黎 世協辯稱該五十萬元字條係六十九年以前所書寫,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為不足採。 至另一張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字據,係載明黎世協收到七十五元,陳啟鵬指稱:應 係七十五萬元,字據書寫錯誤等語,尚屬無據。從而,陳啟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黎世協給付者應以五十萬零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限,超過該金額之本息部分,陳啟鵬無權為請求。因 就第一審所為陳啟鵬勝訴之判決,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分則予維持 ,駁回黎世協之上訴。 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項下,並未記載兩造間究 竟各自提出何項文書為證據,以充其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判決所資以「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書之事實項下,亦未記明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就事實項下所未 記載之證據,竟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於法即屬有違(參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五 八號判例意旨)。其次,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 :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上訴人陳啟鵬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黎世 協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具之字據一張,其上雖僅載明「茲收到七十五元正」,然 陳啟鵬於原審主張該「七十五元」實係「七十五萬元」之誤,並稱:「若為七十五元 ,我何需其寫借據。」「我曾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黎世協返還借 款七十五萬元,黎世協收到後未表示異議。如收據所寫七十五元與七十五萬元相差甚 多,當會異議。當時兩造均為調查局同事,如為區區七十五元,何須由黎世協出具收 據」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四六頁背面、四七頁)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第一審卷三一頁)。倘兩造間原確屬調查局之老同事,於黎世協衹向陳啟鵬收取「 七十五元」之情形下,陳啟鵬竟大費周章要求黎世協出具該「收到七十五元正」之字 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而與常情無悖﹖原審未詳為推求,恝置陳啟鵬之前開攻擊防禦 方法於不論,尚屬難昭折服。黎世協應給付陳啟鵬之金額僅為該字據所記載之「七 十五元」及另外之五十萬元共計五十萬零七十五元,超過部分陳啟鵬無權對黎世協為 請求,則依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原判決(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黎世協) 給付被上訴人(陳啟鵬)五十萬零七十五元及其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旨觀之,該五十萬零七十五元本息部分,陳啟 鵬似反受敗訴之判決,顯見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互為矛盾之違法。又黎世協已堅稱其 從未向陳啟鵬借用系爭款項,於原審抗辯:「兩張字據根本沒有說其上之金額是借款 ……」云云(見:原審卷二二、二三頁),徵諸卷附兩張字據分別記載:「茲收到七 十五元正」「茲收到五十萬元正」等字樣,黎世協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果該字據所 記載之款項非屬「借款」,陳啟鵬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無疑義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另查陳 啟鵬所請求之利息,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第一審卷五一頁),而黎 世協收受訴狀繕本之日期似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見:同上卷三四頁),原 審及第一審均認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黎世協,其依據何在﹖案經 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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