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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瑩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輝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北港糖廠   法定代理人 王東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功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承攬 八十三年度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鋼門窗部分轉包與伊承作,伊已將該門窗裝 設完畢,上開店舖住宅房屋復經被上訴人交付承購戶,且軍功公司今尚積欠伊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工程款未為給付,而軍功公司亦對被上訴人有 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伊就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於一百十一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債權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竟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軍功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上述一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軍功公司承攬之工程有甚大之瑕疵,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甲乙 區之承購戶達成協議,願每戶補貼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瑕疵之修繕,另丙、丁區之承 購戶仍未能達成協議,而拒絕交屋,事實上軍功公司對該工程迄未竣工,且無法驗收 ,應不能確知伊應給付軍功公司之報酬若干。又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軍功公 司如因違約應賠償伊損失時,伊亦得就軍功公司應領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繳,如工 程餘款不足扣繳時,復得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之,既然軍功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有無 或多寡尚不能確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軍功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第八條付款辦法所約定給付報酬方式觀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時期及條件,不論係 分期估驗或工程全部完工時,均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證 人王金榮復證稱目前軍功公司承包之工程尚未驗收,必待所有之估驗均通過後始作總 驗收,經總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會付款等語,故依上開工程合約,已難謂被上訴人 應對軍功公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依該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軍功公司如有工程逾 期或違約情事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時,被上訴人得就軍功公司應領之工程估驗款優先 扣繳,該工程餘款不足扣繳時,並得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等情以觀,軍功公司承攬之 工程經驗收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自軍功公司之報酬內扣除修 補費用或違約金,自無法確知被上訴人究竟應給付軍功公司之報酬為若干﹖是上訴人 無異以將來不確定之金額作為確認判決之標的,依上說明,尚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將來軍功公司如有工程瑕疵須賠償被上訴人,必待被上訴人為抵 銷該保留之工程款始行消滅,非該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未存在一節要非足採。從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述一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 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查上訴人 於原審曾主張稱:軍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開工後每半個月付百分之九十,保 留百分之十於末期付款時併於尾款給付,可知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存在(保 留款超過扣押之債權甚多),僅給付時期必待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始行給付等語(見原 審卷二四、二五頁),如果屬實,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保留百分之十部 分)似已發生,是約定之給付期尚未屆至而已。準此,則能否因軍功公司上述債權 期限尚未屆至即認其債權不存在,已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徒以軍功公司報 酬債權未經驗收合格尚不得請求給付,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按抵銷 雖係債之消滅原因,必以具備抵銷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 生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僅抗辯稱軍功公司如依工程合約應賠償損失時,伊得於工程 款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項,似未述及其已對軍功公司之報酬債權行使抵銷 。果爾,能否謂軍功公司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詳為推究,竟以被上訴人得就其損失對軍功公司之債權相抵銷該債權自屬不確定,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究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北港糖廠」,抑或「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糖廠」﹖被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及蓋用之印文似有不一,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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