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國居
訴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善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竹寮
村綠陽山莊之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包括材料費及工資。伊依約施工並
按進度請款,已領取第一期款三十萬元。
惟伊
嗣
就大理石工程施工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五十萬元,竟為被上
訴人拒付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四十九
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第二期款申請前將大理石材料施工完畢,故其請領
第二期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未繼續施工,亦未如期完工,經伊催告其進
場完成工程,亦未獲置理。伊已依工程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
解除契約。且伊已將系
爭工程交由他人承包完工,受有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
張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五
十萬元時,其大理石材料已運至施工地點,竟為被上訴人拒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請款明細表各一份
可證,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依該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定金:叁拾萬元整。第一期款:叁拾萬
元整。第二期款:於大理石施工後申請之,伍拾萬元整。」而書立
上開契約書內容之
證人陳祈君亦證稱:「(上開第二期款約定)係指施工完畢以後付錢」、「(系爭大
理石工程)還沒施工完畢」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於第二期款申請
前將大理石材料施工完畢,故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等語,堪以採
信。況本件工程契約,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
一審審理中聲明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
猶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解除時,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得本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此觀
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本文之除外規定甚明。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
前揭契約書第三十條第二項
已明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指被上訴
人)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十日內支付乙方(指上訴人)承包金額」等語(
見一審卷二五頁)。準此,
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
法律效果,似已於其契約書另有約定
,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該已完成部分之「承包金額」,已滋
疑義。且查,不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大理石部分,樓梯、廚房均有施工,剩
下不到三分之二還沒有施工」、「原告(指上訴人)就大理石部分,應施工部分差不
多為四十坪,已施工部分為十二坪,未施工部分為二十八坪,每坪工資為一○八○元
」等語(見一審卷四九、九四頁)。即被上訴人亦先後自陳:「大理石有送來不爭執
」、「大理石部分,原告施工部分不到十分之一」、「否認大理石部分,未施工為二
十八坪,應是三十四坪,每坪工資為二一六○元」、「他(指上訴人)做不到三分之
一之工程,卻要三分之二之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四九頁背面、九四頁背面、原審
卷三○頁)。究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大理石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何,及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之「契約單價」為何,既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包金額」,自應詳查審認,俾資明確
。
乃原審
未遑詳予查明,並仔細
勾稽,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
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