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村和
被
上訴 人 黃伯瑜即元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南市○
○路○段○○○號原五顆星西餐廳建物一棟,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押租金四百八
十萬元,約定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內無息返還,茲租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屆滿,上訴人
迄未返還
等情,
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向其承租
上揭建物
旁空地每月租金六萬元,二年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得
予以抵銷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又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兩
造所立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