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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被 上訴 人 黃伯瑜即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南市○ ○路○段○○○號原五顆星西餐廳建物一棟,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押租金四百八 十萬元,約定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內無息返還,茲租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屆滿,上訴人未返還等情予認定,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向其承租上揭建物 旁空地每月租金六萬元,二年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得予以抵銷一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又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 造所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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