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周素蓮
被
上訴人 黃啟達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向訴外人丁淑慧洽購坐落貝里斯面積八
五六九坪土地一筆(以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議定土地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
百元,總價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元。事後上訴人無法籌得購地款,
乃向丁淑慧訛稱
:此筆土地原係上訴人與伊共同合資購買,但因上訴人無力湊足應付款,又想擁有該
筆土地,故請丁淑慧一同與伊商談,並要求丁淑慧附和偽稱土地每坪六百五十元,總
價五百五十六萬元。伊因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對上訴人所言深信不疑,即允以五百五
十六萬元承購,並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面額各為二百
萬元之支票三紙共計六百萬元交付丁淑慧,丁淑慧於收受
上開支票後,扣除其實際售
地價款二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元,將多餘之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交予上訴人。伊事
後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現值尚不及二百萬元,上訴人係利用伊對其信賴,串通丁淑慧
提高售價,從中獲取不當之暴利,
顯有不當得利
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伊係先向丁淑慧購買系爭土地,再將之轉售與被
上訴人,伊賺取利益,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係依
買賣契約履行給付,
而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丁淑慧所訂立,丁淑慧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完畢,伊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之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上訴人
並不否認取得丁淑慧退回之款項。雖辯稱買賣價格係被上訴人與賣主洽談後訂定,其
未欺罔被上訴人,且無與被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其係先向丁淑慧買地,再轉賣被上
訴人,故其賺取差價,非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丁淑
慧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非買受人,為
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寄郵
局
存證信函可證。又本件買賣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付分文,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丁淑慧在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詐欺
案件審理中所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星期,已把土地賣給周素蓮二百七十七萬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獨資購買,非與上訴人
合夥所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據丁淑慧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她(指周素蓮
)說是
合夥人,我不知她為何要我告訴她的合夥人,說我一坪是要賣六五○元。」,
上訴人在偵查中亦稱確有向丁淑慧說是合夥關係,足見上訴人向丁淑慧謊稱是合夥人
之一,利用丁淑慧不知詳情,與之配合向被上訴人詐取每坪三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
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係轉賣土地,賺取價差云云,顯無足採。次查上訴人在上開
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當時是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太楊艷鳳說要合夥,之後我
又跟她說我沒有辦法,她自行獨資買下這塊土地」等情,益證上訴人非居間介紹土地
之買賣,以之收取
報酬。況丁淑慧每坪只賣三百元,而居間報酬竟比買賣價款為高,
亦非合理。又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被上訴人曾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詐欺,上訴人被判無罪確定,上訴人無詐騙情事等語,固有新竹地院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
可按,然上開
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用不當方法獲取極大之仲介利益
而非詐欺,
諭知上訴人無罪,原
審自不受其
拘束。
綜上所述,上訴人唆使丁淑慧向被上訴人騙稱系爭土地每坪六百五
十元,從中獲得每坪三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應予准許。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審
具狀陳明指定溫瑞鳳
律師為其
送達代收人(
見原審卷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送達應
向溫瑞鳳為之,並無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對上訴人為
公示送達。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依職權引
用該法條規定,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瑕疵。次查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獨資向丁淑慧購買系爭土地,非與上訴人合夥,上訴人向丁淑慧謊稱其係買受系
爭土地之合夥人之一,丁淑慧不知詳情等情,果爾,丁淑慧既不知詳情,自無與上訴
人配合向被上訴人詐騙之可言,原審竟復認定丁淑慧與上訴人配合向被上訴人詐取系
爭土地每坪三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似有未當。再查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
自認上訴人非買斷系爭土地,而是從中斡
旋被上訴人向丁淑慧購買系爭土
地,獲利三百萬元等情;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交易中,上訴人只是居間仲介而已等情
(見一審卷三六頁、原審卷二三頁),審酌被上訴人以上自認之事實,能否謂被上訴
人向丁淑慧購買系爭土地,非由於上訴人之居間介紹所致,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二百九
十八萬九千八百元非屬居間之報酬,
即非無疑。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上開自認,率
為相異之論斷,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係依買賣契約履行給
付,而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丁淑慧所訂立,丁淑慧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名下,履行契約完畢,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見一審卷
一四、一五頁),係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