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弘亨建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被 上訴 人 蔡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屏東縣○○鎮○街段一八○ 之二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九四號, 即門牌屏東縣○○鎮○○路○○○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中之地面層及 二、三層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 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第一審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 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