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弘亨建
法定
代理人 陳順和
被
上訴 人 蔡玉珠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
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屏東縣○○鎮○街段一八○
之二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九四號,
即門牌屏東縣○○鎮○○路○○○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中之地面層及
二、三層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
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乃第一審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
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屬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