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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廖林勸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虳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月鳳購買坐落臺 東市○○段第二三五四號旱地,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委託代書陳日旺辦理過戶事 宜。陳日旺得知該地號土地早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逕為分割增第二三五四之五號及 二三五四之六號二筆,原二三五四地號面積縮小為七八六平方公尺後,竟萌不法意圖 ,將伊交付之舊土地所有權狀,持往臺東地政事務所變更加註面積為七八六平方公尺 。因故未領得二三五四之五號及二三五四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藉口官司在身, 推卻此案,將加註後之權狀退還與伊。陳日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翁湯朝安勾結 圖利,向李月鳳之夫李天福詐稱上開出售之土地多出二筆,而以新臺幣(下同)八萬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二三五四之五號及二三五四之六號土地,並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農地,雖於七十二年間李月鳳與李天福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 但因李月鳳具自耕能力而登記為其所有,核係李月鳳職業上必需之物,應屬其特有財 產。李月鳳並無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李月鳳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土地與李月鳳,惟李月鳳 怠於行使權利等情代位其行使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依買賣關係,訴請李月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第一審 判決其勝訴,未據李月鳳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李天福於其與李月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湯屘所買受,雖登記於李月鳳名下,惟依當時用之民法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李月鳳之特有財產,仍屬李天福所有。李天福將系爭二筆 土地出售與陳日旺,無須經李月鳳之同意,伊根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 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前開二三五四號分割出,而二三五四號土地則係於李月 鳳與李天福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湯屘買受,以李月鳳之名義 登記各情,經李月鳳供陳無訛,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李月鳳戶籍謄本可稽。該土地 既非李月鳳於結婚時所有,亦非李月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即非屬其原有財產,雖登記於李月鳳名下,依上揭規定,仍屬李天福所有,則由 該土地分割出之系爭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亦屬李天福,要可認定。又李月鳳與李天福 買得二三五四號土地後,二人於上班之餘一起種植芒菓與釋迦,亦經李月鳳陳明,既 由李天福親自耕種,即不因李月鳳之幫忙,視為李月鳳職業上必需之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李月鳳之特有財產,亦非可採。該二筆土地既為李天福所有,李天福當得 自由處分,不因登記為李月鳳名義而受限制,則李天福將系爭土地以九萬元之價格出 售與陳日旺,並移轉產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陳日旺與湯朝安勾結詐騙李天福、李月鳳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 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代位李月鳳訴請被上訴人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李月鳳似不知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情形 (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及七十七頁)。證人李天福亦到庭證稱其係將李月鳳印章交付 與陳日旺,並未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同卷第七十七頁)。準此,上訴人前 開主張已非全無依據。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縱屬李天 福所有,李天福有權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出售土地,惟既登記為李月鳳名義所有,則 在李天福依法辦妥更名登記前,李月鳳仍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倘未經李月 鳳之同意,李天福尚無從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依前所述,本件李月鳳似欠缺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則該土地之移轉是否合法有效,尤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二筆土地屬李天福所有,李天福得自由處分,其出 售土地,移轉產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效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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