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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郭德勝   訴 訟 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亦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亦書之父即被上訴人陳燕如之夫鄭明亮於民國 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 王金木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伊出資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將原應登 記為伊所有之二分之一土地,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由鄭明亮為伊管理。而鄭明亮 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伊與鄭明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 二人為鄭明亮之繼承人,承受鄭明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土地七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於上訴原審後,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⑥所載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①、②、③、④、⑤、⑦號建地之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被上訴人應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以各該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折算現金給付上訴人」。(其中關於「 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以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折算現金給付上訴人」部分, 原審認為係屬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鄭明亮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改其部分聲明, 性質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明亮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 與鄭明亮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乙件,並舉證人即該協 議書之見證人鄭明財為證。查本件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鄭明亮與郭德勝茲 協議共同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整向王金木先生承購台北縣三芝鄉北新庄 之土地柒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經協議所有花費、手續費、建設費 等等雙方各出半數,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並無約定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及上訴人買受部分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之記載。證人鄭明財雖證稱:當時係因怕 將來沒有證據,才寫協議書來證明有一半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縱如鄭明財所 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以鄭明亮名義登記,尚不能證明鄭明亮 與上訴人間有訂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 任,其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⑥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他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號非建地之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信託關係之發生,固須信託 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但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明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提出 內容如前所述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形式及實 質內容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鄭明財(為鄭明亮之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在第一審證稱:「原告提出之協議是我當見證人沒錯,是我與我三哥鄭明亮去看地, 就是系爭土地……到要簽約時我三哥籌不出錢,就找我大姊夫郭德勝,看他要不要出 資一半來……合買,可是郭德勝說土地已經用鄭明亮的名字買,怕將來沒有證據,所 以才寫協議書,來證明有一半土地是郭德勝的」等語,依其證言,上訴人與鄭明亮間 有無信託關係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協議書未明載為信託,鄭明財未明 確證稱上訴人與鄭明亮間有信託,即認為上訴人與鄭明亮間無信託契約,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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