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楊振忠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貞松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弟楊振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偕同同居之未婚妻印曉雲等人參
加協益旅行社所組之香港泰國旅遊團,由協益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旅遊平安險
,契約
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八日。楊振東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香港搭乘遊
輪時不慎落水溺斃,協益旅行社除通知被上訴人理賠外,並將其投保旅遊平安險所生
之保險給付
請求權讓與伊,伊於接獲香港生死註冊處所發給之死亡證明文件後,亦已
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惟未獲置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之被保險人依香港警方製作之筆錄等資料顯示其確係自行跳
入海中,自殺死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及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三款
之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弟楊振東於
前揭時間參加
旅遊團,於香港搭乘遊輪時落海溺斃死亡,協益旅行社已將對被上訴人旅遊平安保險
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伊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平安保險要保書、
債權讓與書、死亡證明文件、郵局
存證信函、拒賠核定通知書
等附卷
可按,
堪信為真實。查香港生死註冊處所發給之死亡證明文件,僅記載:溺斃
,溺於水中未獲救,意外或意圖施加之不論等語,雖證明被保險人楊振東係落海溺斃
身亡,至其落海原因如何則未說明。惟依當時目擊證人馮康滔於皇家香港警務處所製
作之口供,則載明:被保險人於上船時已有爭吵,伊奉船長之命叫被保險人坐回安全
地方,當伊走到其所坐之緣水邊的欄杆地方時,被保險人行入女厠,及見印曉雲坐在
側邊吸煙,伊向被保險人說這是女厠,此時,被保險人突從女厠處向船頭之正中處向
海中跳入等語,有調取之皇家香港警務處製作之口供可按。被保險人楊振東之女友印
曉雲於事故
翌日在飯店所為之第一次口供筆錄陳述:伊與楊振東沒坐在一起,於是楊
振東向伊發疲(脾)氣及無食飯,獨自行到船之右邊欄杆處吹海風,伊入廁所小便,
楊亦行入女廁,叫伊給他一支煙及打火機,他抽了一口,對伊說「永別了」,跟著見
他氣沖沖獨自走出厠所,伊小解後尾隨走出厠所外,聽見有人大聲說有人跳、落海,
……跳海者係伊男友等語,亦有該口供筆錄可按,
核與目擊證人馮康滔前開證述情節
相符。查印曉雲之第一次口供係經其閱畢筆錄內容後簽名其上,
所稱楊振東之個性及
曾有二次自殺傾向等情節,倘未經印曉雲證述,實
非製作口供之警員所能知悉,其真
實性應無可置疑,且該口供仍屬外國公文書,
難謂無證據力,尚堪採信。印曉雲雖於
事故發生後第五日再度搭機赴港更正
上開口供,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香
港之第一次口供所言為不實在,不是伊之意思
云云,印曉雲之妹印曉萍亦附和證稱:
香港警察的話不是聽的很懂,筆錄是半猜,比劃手腳云云。惟均屬事後為幫助上訴人
領取保險金所為之陳述,既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再
參酌印曉雲當庭所繪製之事故
發生現場圖,女厠所與船頭欄杆處(即楊振東落海處)尚有距離,
苟非自行躍入跳落
海中,尚不致於走出女厠後隨即意外落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楊振東之死
亡係因其故意自殺身亡,伊依法自得免責等語,
尚非無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
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