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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林金鳳         石傳賢   被 上訴 人 林清輝         林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八○、二四三五號土地為伊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先父林傳明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出售二一八○、二四三五號 土地共三十坪予上訴人林金鳳,六十六年五月七日將二一八○、二四三五號土地共九 十七平方公尺售予上訴人石傳賢,由上訴人於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林傳明死亡後, 二一八○、二四三五號土地由伊繼承因二四三五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伊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土地徵收款如數交予上訴人二人,等同意原有土地買賣契約解除 ,則上訴人於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上搭建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林金鳳將二一八○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石傳賢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 上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立切結書同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僅限於 當時被政府徵收之二四三五號土地部分,未被徵收之二一八○號土地,並不在同意解 除之列。伊因買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雖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仍屬有正當之權 源,並無權占有;縱認該切結書同意解除之範圍包含二一八○號土地部分,系爭 土地與地上建物原同屬林傳明所有,林傳明先後將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伊,依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有默許房屋 所有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依切結書末附註之記載,伊亦有權使 用分割前之二一八○號土地至該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為止,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傳明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出售三五之三號(重測後編為二一八○號)、三五號( 重測後編為二四三五號)土地予林金鳳共三十坪,六十六年五月七日將三五之三、三 五號土地九七平方公尺售予石傳賢,約定嗣後如土地遭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所得 之補償金如數交予買受人即上訴人而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林金鳳、石傳賢分別與被上訴人林清輝簽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 人林金鳳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林傳明購買北門段土地地號二四三五號共三十坪 ,今由政府徵收,由林清輝將土地三十坪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 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整)如數交還給林金鳳,即日起雙方之買賣契約無效。」,「具 切結書人石傳賢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七日、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林傳明購買 之土地新竹市○○段地號二四三五號共三十四‧六三五坪,今由政府徵收,由林清輝 將土地三十四‧六三五坪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 柒元整)如數交還給石傳賢,即日起雙方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林清彬分別與 林金鳳、石傳賢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亦同。雖切結書內容僅記載二四三五號土地而未及 於二一八○號土地,但其坪數卻明確分別記載為三十坪、三十四‧六三五坪,即當初 兩造買賣土地之坪數;徵諸證人王麗翔、邱秀玲均證稱:被徵收土地全部結清,賣方 一次將價款還給買方等語;及切結書之末端另就二一八○號土地上之建物附加約定: 該建物有補償費應交由上訴人云云,倘切結書之真意未包括二一八○號土地,自毋庸 於切結書主要內容之外,另就二一八○號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再為約定;上訴人對 於所收取之土地補償費超過二四三五號土地應得之補償費乙節亦不爭執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二一八○號土地部分在內,即信 為真實。兩造既以合意解除關於二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縱令系爭土地尚 未被政府徵收,亦無妨兩造合意解除。是被上訴人以二一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其買賣標的物坐落之基地為二四三五號土地,並 非坐落在二一八○號土地上,參諸卷附切結書末附註均記載系爭分割前二一八○號土 地日後如政府徵收土地時,石傳賢、林金鳳因仍居住此地號土地上,並搭建房屋,林 清輝、林清彬應無條件將政府徵收之建築物部份之款交付予石傳賢、林金鳳等語,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乙節,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林清輝簽立切結書記載 :「具切結書人林金鳳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林傳明購買北門段土地地號二四三 五號共三十坪,今由政府徵收,由林清輝將土地三十坪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價款(新 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整)如數交還給林金鳳,即日起雙方之買賣契約無 效。」,「具切結書人石傳賢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七日、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向林傳明購買之土地新竹市○○段地號二四三五號共三十四‧六三五坪,今由政府徵 收,由林清輝將土地三十四‧六三五坪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 萬壹仟柒佰零柒元整)如數交還給石傳賢,即日起雙方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 林清彬分別與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亦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卷附新竹巿政 府函稱:「分割後之二一八○、二一八○-一、二一八○-二號土地係屬都巿計劃六 公尺寬計劃道路預定地,將來闢建六公尺寬都巿計劃道路時,當依法徵收補償」(見 原審卷一一三頁),而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以有地上物存在為要件。則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上開切結書末附註之記載,伊有權使用二一八○號之系爭土地,至該土地 為政府徵收時為止等語,即與判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關頗切,自 屬重要防禦方法,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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